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公司与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新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吴宏明。
委托代理人:程岚。
被告: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树勇。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
被告: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克武。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
委托代理人:宋玲玉。
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丰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该院申请追加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为该案被告,该院认为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丰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方公司、春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浙江丰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容公司)。根据原告丰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绍新民初字第6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保全了两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春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29日予以准许,于2015年7月6日委托绍兴市悦诚基建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绍兴市悦诚基建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春祥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装的橡皮条是否属于窗友三元乙丙品牌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固定鉴定样本,后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春祥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10月13日、11月4日两次庭审时,原告丰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南方公司与春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庭审时,绍兴市悦诚基建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陈向东、金珊珊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容公司起诉称:春祥公司在新昌县开发“珑源一品”房产项目,原告为其提供一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阳台栏杆和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和二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双方前后共签署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春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向春祥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春祥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春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春祥公司、南方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春祥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南方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健所)进行工程项目审计,由原告提交《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从原告提交之日起两个月内审计未出结果的,春祥公司按《工程决算工申请报告》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三次将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书、一期栏杆决算申请报告和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交给春祥公司。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审计结果。现原告根据决算申请报告金额扣除春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出春祥公司拖欠工程款3004417.54元,具体构成如下:1、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和采光玻璃天窗工程(1标段)决算总额为5701590.70元。扣除已收工程款3700000元后剩余2001590.70元,其中原告应收1740513.70元(按协议约定由春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总包配合费为261077元(按约定由春祥公司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2、珑源一品一期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决算金额为412776.7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300000元后剩余112776.64元;3、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外框、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决算金额为6141127.10元,扣除已收工程款4990000元后剩余1151127.10元。以上三项合计3004417.54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南方公司自愿对春祥公司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春祥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04417.54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156709.57元);2、判令被告春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南方公司对上述两项应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春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承接了被告涉案工程、被告已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一期工程是由原告完工的,二期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中途退场;2、本案造价不应当以原告单方决算报价为准,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天健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价是由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本案造价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本案造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错误或者漏项、多算的项目应以实际为准,司法鉴定没有考虑到二期工程为未完工程的特点;3、根据原、被告及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给总包单位的款项,所以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相应总包配合费;4、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尽管写明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但达成协议的背景是原告向贵院起诉,并冻结了被告账户,被告为减少不利影响,被迫签署了原告起草的协议书,现提出撤销该协议的申请。对于质量问题其保留索赔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提取5%保修金,本案中应扣除该保修金,由于原告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方会将保修金直接用于维修;5、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应当开具发票,如果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要求判决时写明原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及未收取款项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6、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约定了进度款,对于需要在造价确定后再支付的工程款,由于造价结果未能及时出具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在造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付款节点尚未成熟;7、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春祥公司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春祥公司是主债务人,南方公司是从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南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南方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但在没有约定主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南方公司作为从债务人也无须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当驳回。其他意见同春祥公司。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丰容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春祥公司(甲方)、丰容公司(乙方)和南方公司(丙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之间协商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方案及被告南方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1、《协议书》中除第1页第一条第2款双方约定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稿中空白,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单方加了“天健”二字被告方不予认可外,其余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最终委托天健所是原告强加的后果,协议中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审计单位在两个月内未出审计报告就以原告决算价格为准,现原告拒不提交审计单位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导致审计单位未能在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协议书》中“如从乙方提交《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之日起算两个月内审计未出结果,则最终决算金额以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中的金额为准,甲方需在10天内按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中的金额支付给乙方,本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现要求撤销该条款;2、协议书签订的原因是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该起诉讼系被告涉及的第一起诉讼,为减少负面影响,被告被迫签订了这份不公平的协议。现提出撤销该协议。3、协议书对一期工程款约定最终以审计后为准,而未约定审计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审计的结果。因此一期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为准,如原告不履行配合义务,以被告单方核实为准。4、《协议书》并未对施工合同的保修金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涉案工程造价的5%保修金仍然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方可支付。5、《协议书》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显失公平,本案工程应以实际验收和现状为准,而且约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并不影响原告承担保修责任。6、《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协议任意一项合同义务的,则甲乙双方仍按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执行。7、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第五条约定南方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两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都不须承担。
2、《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丰容公司和春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于《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1)该合同本身由三方签订的,总包方是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告是分包方,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协议书》只有两方,不是三方正式签订的合同;(2)合同第四条4.1款明确约定,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正规税务发票,其中被告支付至95%款项前,原告必须提供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建筑业工程发票,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3)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的具体内容,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4)合同第十三条对工程造价的确定进行了约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对于审计费用的承担,也有明确约定。2、对于《合同协议书》,应当由三方签订,故应当以被告举证的三方协议为准。3、对于《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1)第四条同样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应当交付全额发票,其中25%以上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至今,原告对其已收款部分尚未足额开具建筑业工程发票,被告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2)该合同约定了二年的保修期及5%的保修金,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3、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回执单各一份、通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更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函一份、珑源一品一期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书一份及快递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春祥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申请,一期工程金额已经总承包方确认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回执单并不能起到确认最终造价的效果,回执单本身的作用仅仅是收到决算报告的收据。如上述,决算金额应当以审计为准,而且在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决算报告直接提交给审计单位;对通达公司函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按该证据,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应当扣下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通达公司的15%的总包配合费。本案双方工程款应按该函件进行结算;被告确实收到该决算申请报告书,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决算应当以被告单方审计为准,如果原告不同意,以司法审计为准。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律师费付款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春祥公司承担,保证人南方公司当然也不需要承担该费用,律师费发票不等于付款凭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律师费。
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两份,证明2015年支付的600000元是二期工程款。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春祥公司确实支付了600000元款项,但付款本意是支付一期工程款项,发票却写着二期,付款凭证没有写二期,所以到底算哪一期款应以协议为准。
6、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春祥公司和南方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7、通达公司、丰容公司和春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与总包单位三方共同签订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一致,没有第三方盖章,该协议是无效的。
8、2014年10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并未填写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原告在其持有的协议中强行填写并委托天健所审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协议书之所以空白是因为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好最终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天健所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的,同时被告在确定该事务所后也积极参与了审计过程,没有提出异议,仅凭空白的第二条不能证明原告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上对被告胁迫。
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委托宁波和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10、2014年12月19日会议纪要及珑源一品二期门窗工程协调会议签到单,证明原告、被告及天健所、监理单位曾召开会议协商本案工程审计事宜,原告拒不提供百叶窗、副框等资料及图纸,也拒不就有关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沈浮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会议纪要应该是全部参会人员会议结束后签字,不存在部分人签字。根据签到单及该会议纪要所反映的内容,实际上应该是一次双方委托天健所进行审计的会议,该会议纪要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天健所来制作,而不应由监理单位来制作。这份会议纪要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也就是双方确定出审计报告的时间的最后一天,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原、被告双方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该纪要表明双方不可能在12月20日之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春祥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反映出原告拒不提供资料图纸,也拒不就有关系事项向天健所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不能反映这个事实,因为会议纪要中没有反映出丰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同时这份会议纪要也反映出被告春祥公司自己对审计中产生的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所以这份报告不能作为丰容公司阻止审计报告产生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在审计过程中双方有大量分歧而最终导致审计报告无法按期产生。
11、催告函一份、邮寄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曾就审计核对问题致函原告,原告签收后又退回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催告函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而协议书确定最终出报告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该日期之后双方共同委托天健所的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可以拒绝春祥公司提出的继续审计的要求。双方共同委托天健所,被告春祥公司没有权利向原告发催告函。
1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拒不签章确认,致使审计报告最终未能出具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该定案单上没有春祥公司对天健所结算的确认,仅凭一份空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不能确定原告拒绝签字盖章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既然是双方共同委托天健所审计,天健所可以单独出具决算报告,无须原告确认。
13、2015年5月15日函、邮寄凭据及被告根据天健所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行结算后将相关内容告知原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在超出双方约定的最后审计时间以后作出的单方决算单,对内容不予认可。
14、珑源一品二期工程稆合金门窗施工情况说明及珑源一品一期工程相关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和重大质量问题。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双方办理移交前,被告已明确确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移交后被告所作的施工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认为监理单位和春祥公司均没有资格确认。对于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照片仅仅反映了工地拍照当时的情况,且照片都是在2015年5月份之后拍的,是在原告移交之后,现场已经脱离了原告的控制,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偷工减料及重大责任问题的事实。
15、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函及邮寄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数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函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争议的是双方工程款价款问题,对于保修及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
16、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9月提起诉讼,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书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当时撤诉是基于被告要求协商等各方面原因,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撤诉,原告承受了非常大的压力。
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天健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工程审计,而不是被告单方委托,双方应共同承担配合审计、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明确约定委托审计的仅仅是二期的工程。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仅仅证明原、被告委托天健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事实,协议书约定在超过期限后采用原告的决算报告是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18、公证书六本,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一期工程我们并不回避有保修义务,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会继续派人履行保修义务,另外,一期工程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9、《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春祥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市悦诚基建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珑源一品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
原告经质证认为:1、原告不同意对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对司法鉴定部分内容存在异议:(1)工程量是计算造价的基础,鉴定方在鉴定过程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其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有异议,主要体现在一期110cm栏杆工程量及各种栏杆长度、二期各类型门窗的尺寸和数量明细;(2)对鉴定方法也有异议,鉴定机构对综合单价进行了重新组价,却无法说明重新组价的依据是什么;(3)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项目缺失,主要包括一期门窗工程中屋面返工费用、玻璃补差价、内墙打胶差价、二期调整门窗材料损失、钢副框造价,门窗改动损失、样板门窗造价、斜屋面上方烟道百叶窗增加上下方管、圆弧窗外框弯圆加工费等。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一期项目只涉及玻璃中空厚度的增加,未涉及其他变更事项,更不涉及钢化变更。二期项目测试费不应计算,水电、资料配合费不应计入造价,密封胶不应计入造价,包装运输按8元计算不符合实际,其他辅材按30元算明显错误,安装的橡皮条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压条没有安装。以上费用均应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014年12月19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在委托天健所进行审计时,三方确定二期工程门窗按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按外框铝型材含量与内扇铝型材含量的比例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整体综合单价折算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因为没有录音原件,不同意质证,但若原告提供原始音频文件,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内容仅仅是天健所沈浮的单方意见表示,并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本案的最终审计并非由天健所完成,故天健所单方提出的计算方法不应当作为双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造价的依据。因原告未完成二期工程中途退场,故对综合单价组价的确定,应当按实际完成量逐项确定。
21、2014年8月19日付款审批单复印件、项目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二期门窗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应付进度款额、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复印件及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发票接收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钢副框费用为136837.64元,春祥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均已认可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证书和二期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应付进度款额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对于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中间结算付款流程,不能证明被告承认钢副框的最终金额,最终金额应以结算为准,本案应以鉴定单位的审价为准。
22、2014年7月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4年6月10日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2014年9月15日二期相关门窗改动的说明、珑源一品二期门窗工程与GRC施工配合的说明与建议各一份,证明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指出:“II标段17#、19#、21#、25#、20#、28#、30#、32#、35#、37#、31#、33#、36#共13栋楼铝合金门窗外框已于4月26日前基本完成;II标段P-1、P-1C、P-1B共13栋楼铝合金外框安装完毕;P-2、P-2A共8栋楼铝合金门窗外框开始施工;I标段铝合金门窗单位安装外框。”充分证明2014年6月10日珑源一品二期门窗图纸会审纪要中需调整门窗材料损失和2014年9月15日关于珑源一品二期门窗的改动说明中相关已安装外框门窗改动材料损失费用都应该予以调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图纸会审纪要和建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2014年7月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进一步说明在6月10日前原告只基本完成13栋门窗外框制作,否定了原告关于当时已完成全部门窗的制作说法。2014年6月10日图纸会审纪要中没有原告已经完成工作的内容,所调整的内容鉴定机构已予考虑增加造价95521.60元,被告认为原告即使完成门窗的制作,材料也不致于全部浪费,调整有的是增有的是减。关于9月15日二期相关门窗改动的说明,原告当天会议结束就提出要退场,所以根本没有就这次会议提出的门窗改动部分进行施工。
23、建筑外门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检测报告六份、建筑门窗保温性能检测报告两份、送检委托单一组,证明20樘样板门窗已全部制作完成,并检测合格,鉴定结论中未包括样板门窗的工程量。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样板门窗的制作都要以实际施工为依据。检测报告不能本身证明门窗已完成。根据总包单位的证明,被告和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从未收到过这六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上载明由总包单位委托,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总包单位从未进行过这样的委托。委托单有些没有总包单位盖章,有些盖了技术专用章,不清楚是否为总包单位加盖。
24、春祥公司与通达公司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珑源一品二期项目斜屋面上方烟道百叶窗增加上下方管的费用以及关于二期烟道百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二期屋面返修,斜屋面上方烟道百叶窗增加上下方管的费用需要调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参加返修。情况说明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经被告现场查勘,并未发现原告所谓的增加的上下方管,反而发现了原告很多偷工减料的问题:(1)铝合金门窗接地没施工到位;(2)D2户型一层(1/M)-P/6-10处八角窗(3扇)窗底标高距地面没按要求规定达到10cm;(3)门窗中竖框型号不对,把CX266改为CX265,且中竖框不够长;(4)LC-06门窗图纸要求衬66*30*3钢管,而实际没衬,且把中竖框型号CX1421改为CX416,中竖框不够长;(5)中竖框形状与图纸不符,应该中间螺丝处有加强筋,而实际没有;(6)按JGJ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中7.3.3规定:砌体墙不得使用射钉直接固定门窗,而实际为射钉施工,且固定片安装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这些方面,都应当进行造价核减。
25、珑源一品二期项目固外框弯圆加工费清单一份,证明圆弧窗外框弯圆加工费需调增。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房屋结构已基本完成,原告当时已经知道圆弧窗需要弯圆,所以这部分费用本身就包含在综合单价内。
26、珑源一品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在司法鉴定时,原告提交了工程图纸和会审纪要。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
27、照片一组,证明压条是与框一起制作并安装。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压条做没做好被告不清楚,有可能一起做好了,但确实没有安装,照片看不出已经安装了压条。
28、照片一组,证明固定片间距都在30cm-40cm左右,没有超过50cm。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是哪里拍的,这只是间距比较小的一部分,被告拍到了间距为70cm-80cm张照片,都大于50cm。
被告春祥公司与南方公司为证明其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9、关于春祥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和图纸答疑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仅对增加中空玻璃的中空厚度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其他变更事项,故玻璃钢化并不属于工程变更的内容,鉴定意见把玻璃的钢化作为变更内容并据此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30、2012年第11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一份,证明中空玻璃增加厚度只需要每平方米增加造价5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个是前几年的价格信息,现在是2015年,这个价格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92页珑源一品一期项目(I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会议纪要、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一份,证明根据证据29、30,该结算书涉及的工程款增加只涉及玻璃增加中空厚度,而不涉及玻璃的钢化。即使玻璃的部分钢化属于综合单价的遗漏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3.1条关于“在投标书综合单价包括在施工范围内遗漏项目不予增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调增工程造价。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结算书复印自鉴定意见书,属于重复举证,不予质证。
32、随机抽取鉴定意见书中两页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鉴定意见书据以计算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中,包括测试费、水电、资料配合费、包装运输、其他辅材(固定片、螺丝等),因原告未完成门窗安装的全部工程即退场,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应当予以调减。
原告经质证认为:这是重复举证,如果对分析表有异议,可以直接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相关事实依据。关于测试费,原告已经提交了部分测试报告,原告收取测试费用符合事实。水电费是原告与总包单位的费用结算,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包装运输,二期工程原告完成了外框安装,因为有很多是异型窗,外框的成本远大于内扇,鉴定机构根据重量分配价格,明显过低。
33、丰容门窗项目测试规定及建筑材料见证取样手册各一份,证明测试费如欲进入综合单价组价,原告应当按照该规定完成外框全部测试并提交正规测试报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测试规定只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取样手册是检测中心自行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规范的法律依据。
34、二期工程总包单位出具的分包方相关水电、资料费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方既未向总包方支付过水电费,也未提交过任何配套资料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其中一份没有落款时间,该两份说明从证据性质上讲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不予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35、显示门窗固定片间距的门窗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固定门窗框的固定片间距过大,未用螺母固定,而用射钉固定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来是要做砌块的,被告为了节省成本,要求原告按一期工程的做法,固定片间距有30cm,也有50cm,并不是所有的都间距过大,原告使用的不是射钉,是瓦斯钉。
36、《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9页珑源一品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外框、百叶窗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算错误,被告以该结算书为依据进行了相应的价格调减。
原告经质证认为:属于重复举证,从表格也看不出错误在哪里。
37、JGJ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中第25至28页,证明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对固定片的质量有明确要求,固定片角部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m,其余部位的固定片中心距不应大于500mm,砌体墙不得使用射钉直接固定门窗。对照证据35,原告的安装显然不符合该技术规范,其材料费用应当相应调减。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证据1由春祥公司、丰容公司及南方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就珑源一品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尽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没有填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但根据被告提供的10、11、17,可以认定被告对委托天健所进行造价鉴定并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委托天健所是原告强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受到原告胁迫而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此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相关条款内容的认定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综上,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一期项目的施工合同为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与二期施工合同为春祥公司与丰容公司双方签订,被告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三方签订的证据7为准,但该证据未见通达公司签章,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证据2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准,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一期、二期门窗决算申请报告,被告春祥公司收到该两份报告的事实;通达公司向春祥公司及丰容公司出具的一期(I标段)更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函,可以证明总包方认可丰容公司及春祥公司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即由丰容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740513.70元给春祥公司,由春祥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61077元给通达公司。证据4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至于律师费是否由两被告承担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记载,该款项为二期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8与证据1为同一份协议书,区别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未填写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及17,可以证明被告春祥公司在委托天健所之后积极参加审计,因此证据8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诸多问题存在分歧,但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是被告春祥公司向原告发的函,可以证明双方一致未能就工程款审计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2未有双方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为被告单方制作,在涉案工程款已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未明确拍摄时间及地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保修义务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未回避一期工程的保修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7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天健所进行审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8中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保修问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9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其中造价内容的分析在判决理由部分逐项阐述。证据20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春祥公司认可钢副框安装工程款为136837.64元并已足额予以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2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门窗改动,且被告春祥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在改动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试样委托单中二期工程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也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样板门窗全部制作完成,只能证明送检样品检测合格。证据24春祥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就一期工程整改问题达成的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二期烟道百叶情况双面及增加上下方管费用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见被告春祥公司认可,无法达到原告已实际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同理,证据25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6为原告与鉴定机构的交接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7没有拍摄日期与地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压条已全部安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8没有拍摄日期与地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0为造价管理信息,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1、32、36为证据19鉴定意见中的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在双方未对送检样本数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33,不足以证明该取样标准为行业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为二期工程总包单位出具,根据丰容公司和春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门窗、栏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水电、资料配合费用按1%结算,该费用由丰容公司直接支付给总包方,因此该费用的结算在总包单位与原告之间发生,原告是否向总包单位支付该笔费用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故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5和37欲证明原告安装门窗所用材料及固定片间距不符合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若原告用材及施工不符合标准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丰容公司承接被告春祥公司开发的新昌县珑源一品一期项目中的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通达公司(甲方)、丰容公司(乙方)及春祥公司(丙方)签订《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一份,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实际工程量,依据综合单价与丙方按实结算,在投标书综合单价包括的施工范围内遗漏项目不予增加,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综合单价应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合同、图纸、工程范围之内的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施工设备、劳务、机械、管理、缺陷修复、返工修复、材料损耗、包装、运输、保险、存储、赶工措施费、施工措施费、过路费、安全措施费、检验试验费、夜间施工照明费、采购保管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由费用及招标文件中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以后不论施工工艺及市场材料价格何种变化,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期内,有关政策性调价文件所涉及的调价内容均不作任何调整。门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水电费已含在门窗综合单价内,该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自行从甲方提供的水源、电源接入点加入,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将按甲、丙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向甲方支付前述本合同总价中所含的15%综合费用(含税金、企业管理费、总包管理费、现场配合费)。合同总价所包括的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量或总价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经监理、设计单位签证并经丙方审批盖章出具工程联系单后,依据联系单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付款方式为50%单体外框安装完毕,经甲、丙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0%单体外框安装完毕,经甲、丙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50%单体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甲、丙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50%单体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甲、丙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乙、丙结算完成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丙方每次支付上述款项前,甲方必须开具丙方认可的正规税务发票,其中丙方支付至95%款项前甲方必须提供至全额发票,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支付。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材料发票及真实的发放民工工资清单(材料发票65%、发放工资单30%、费用5%)。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自一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
原告丰容公司承接被告春祥公司开发的新昌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项目中的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春祥公司(甲方)与丰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乙方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计算,综合单价不包含总包配合费。不论工程量增减,固定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款支付,工程50%单体阳台栏杆外框、室内栏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5%,剩余50%单体阳台栏杆外框、室内栏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另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后24个月。
原告丰容公司承接被告春祥公司开发的新昌县珑源一品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春祥公司(甲方)与丰容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实际工程量,依据综合单价与甲方按实结算,增减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按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结算。门窗工程综合单价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合同、图纸、工程范围之内的施工设备、劳务、机械、质检、缺陷修复、返工修复、管理费、材料费、水电费、制作安装费和门窗框内外面打胶费用、门窗框外侧与其他构件交接处打胶费用、调试、维护、材料损耗、包装、运输、保险、存储、赶工措施费、施工措施费、过路费、成品保护费、交付前清理费、安全措施费、检验试验费、检测费(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测试)、夜间施工照明费、采购保管费及成品保管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以后不论施工工艺及市场材料价格何种变化,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期内,有关政策性调价文件所涉及的调价内容均不作为综合单价调整依据。阳台栏杆工程综合单价包括单位面积阳台栏杆制作和安装、售后服务、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包装、运输保险费、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检验试验、材料二次搬运、施工水电、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成品保护、承包人利润、各项税费、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任何人工工资、材料价格和政府收费的调整及变更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费等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一切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脚手架、垂直运输)。门窗、栏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水电、资料配合费用按1%结算,该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土建总承包方,乙方自行从土建总承包方提供的水源、电源接入点接入,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按甲、土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土建总承包方另行支付3%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合同总价所包括的施工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或总价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经监理、设计单位签证并经甲方审批出具工程联系单后,依据联系单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玻璃应已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玻璃类型,如甲方对本工程玻璃进行调整,图纸中已有的类型则按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玻璃单价调整,图纸中没有的类型则按调整后的玻璃单价(经甲乙双方确认)与合同双方商定的玻璃单价的差价进行调整,差价部分只计税金,调整数量按实计算。门窗工程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每13幢楼窗外框基本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该13幢楼门窗合同价格的35%,每13幢楼单体固定玻璃、内扇、五金件(除锁芯外,为防止锁芯被盗,需确保在交房前10天内安装完毕)等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该13幢楼合同价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给土建总承包方进行汇总),由甲方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另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珑源一品二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二年)满后28天内扣除相应的扣款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工程款支付时,其中25%至30%及以上需开具建筑业发票,其余部分70%至75%开具货物销售发票。阳台栏杆工程50%单体阳台栏杆外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阳台栏杆合同总价的25%,剩余50%单体阳台栏杆外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阳台栏杆合同总价的50%,全部阳台栏杆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至栏杆结算价的95%,另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28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珑源一品二期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10日图纸会审纪要中的更改部分(增加的副框除外),乙方同意承担35%,甲方同意承担65%。
2014年10月14日,春祥公司(甲方)、丰容公司(乙方)和南方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关于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项目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决算、2014年9月15日甲方批复的“关于珑源一品二期相关门窗改动的说明”、2014年6月10日甲方主持的“珑源一品二期门窗工程图纸会审纪要”、联系单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4年12月20日前提交审计报告,则双方按该审计结果进行工程款结算,甲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该会计师事务所未在2014年12月20日前提交审计报告的,则甲、乙双方按4392233.50元进行结算,甲方仍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并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审计报告后将差额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如审计报告递交的金额低于4392233.50元,则其差额从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约定工程决算的审计时间为两个月,如从乙方提交《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之日起算两个月内审计未出结果,则最终决算金额以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中的金额为准,甲方需在10天内按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中的金额支付给乙方,本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一期工程最后结算款按一期原合同条款执行(手写“最终以审计后为准”,并加盖沈天森印),一期最终结算余款为2092061.44元,甲方确保协调一期工程最后结算款,做到经一期工程总承包方同意后,未支付的价款由乙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甲方,甲方扣除15%价款付给总包方,余款1819183.86元直接付款给乙方。甲方认可乙方完成的珑源一品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均是合格的,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质疑乙方工程质量,同时甲方放弃对乙方的全部诉讼权利。甲方未履行本协议任意一项合同义务的,则甲乙双方仍按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应条款执行。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所约定的甲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为执行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原告丰容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三次将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书、一期栏杆决算申请报告和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工程决算申请报告交给被告春祥公司。
2015年1月6日,通达公司向原告丰容公司及被告春祥公司出具关于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更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函,该函件中载明:根据三方签订的《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中的约定剩余工程款为1740513.70元,同时根据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通达公司同意春祥公司与丰容公司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由丰容公司直接开具金额为1740513.70元的发票给春祥公司,由春祥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740513.70元支付给丰容公司,同时春祥公司直接支付给通达公司总包配合费261077元(此费用为春祥公司支付给丰容公司工程款金额的15%,此15%的金额由通达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春祥公司)。
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丰容公司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原告丰容公司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丰容公司完成珑源一品一期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未完成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退场。被告春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丰容公司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的工程价款3700000元,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300000元,珑源一品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499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丰容公司与被告春祥公司之间签订的《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合同协议书》、《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施工合同》及原告丰容公司、被告春祥公司和被告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认为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受到原告胁迫而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珑源一品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阳台栏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春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的工程价款,根据该工程总包方通达公司出具的函件的相关内容记载,总包单位同意由丰容公司直接开具金额为1740513.70元的发票给春祥公司,由春祥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740513.70元支付给丰容公司,同时春祥公司直接支付给通达公司总包配合费261077元。由此可知,丰容公司及春祥公司已就一期门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尽管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手写“一期工程最终以审计为准”,但因为双方之后已结算完毕、确定付款方式并通知总包方,总包方亦同意双方之间的约定。两被告对该份函件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春祥公司支付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的工程价款1740513.7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丰容公司与被告春祥公司就新昌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春祥公司认为该合同应由三方签订,但其提供的三方合同没有总包方签字盖章,而10.3条约定该合同须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丰容公司与春祥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390526.76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缺少110cm栏杆的工程价款且各种类型栏杆长度测量不正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各种类型栏杆长度及工程量数据为现场测量得出,另外,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表示不需要对数据进行重新核实,因此,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390526.76元。原、被告对该工程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春祥公司支付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9052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珑源一品二期工程,原告丰容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退场。丰容公司、春祥公司和南方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因该《协议书》约定如会计师事务所未在2014年12月20日前提交审计报告则按其决算金额进行结算,而要求被告春祥公司支付4392233.50元的未支付部分共计1151127.1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审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价款审计存在诸多异议,导致天健所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未支付部分,有失公允,因此,二期工程价款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逐项确定。一、关于玻璃钢化费用,本院认为,尽管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中只有涉及玻璃中空内容并未涉及钢化,但根据建设工程实践,本院认定此系项目变更,相关价格应按实计算,故玻璃钢化费用应予计算;二、关于钢副框价款,原告提供2014年8月19日付款审批单复印件、项目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二期门窗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应付进度款额、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复印件及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发票接收确认单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钢副框价款已经春祥公司与监理单位认可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钢副框价款136837.64元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的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调整门窗增加款,2014年6月10日二期门窗工程图纸会审纪要的相关内容经被告春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于鉴定意见增调的955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调整门窗的材料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四、相关门窗变更费用及已安装外框门窗改动材料损失费用,根据关于珑源一品二期门窗的改动说明的文字记载,原告对门窗改动已完成,监理公司和春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9月15日盖章确认,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中相关门窗变更费用155889.55元及相关已安装外框门窗改动材料损失费用55158.16元予以支持;五、关于样板门窗价款,原告提供了部分样板门窗的检测报告,报告本身无法证明样板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只能证明送检门窗检测合格,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样板门窗的施工情况,故本院对于样板门窗的价款不予认定;六、斜屋面上方烟道百叶窗增加上下方管的费用及圆弧窗外框弯圆加工费,只有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及说明予以印证,未见被告春祥公司或监理单位认可,本院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定;七、关于测试费,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测试,被告认为原告的测试不符合标准,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检测事宜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相关测试费,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水电、资料配合费,《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容公司按1%计算支付给总包单位,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总包单位提交相关配套资料亦未支付水电费,因此,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资料配合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水电及资料配合费在原告与总包单位之间进行结算支付,但原告是否已经支付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水电、资料配合费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密封胶,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时表示司法鉴定时窗框周围的密封胶价款已经全部扣减,但窗框四角的密封胶和中间分割交叉角的密封胶价款仍予保留,因此,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密封胶价款予以认定;十、关于密封皮条价款,被告认为原告二期工程安装的并非合同约定的窗友三元乙丙橡皮条,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二期工程的橡皮条已被其更换,双方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橡皮条样本,且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放弃全部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密封皮条价款予以认定;十一、关于包装运输费和其他辅材费用,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因此本院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包装运输费及其他辅材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春祥公司支付珑源一品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4796882.5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春祥公司已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4990000元,超出本院确定的该工程价款,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总包配合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价款中包含15%总包配合费,该费用由春祥公司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因此,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费总包配合费;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未约定总包配合费;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不包含总包配合费,而由春祥公司向土建总承包方另行支付,故该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事项。
关于质量保修金,《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合同协议书》、《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现二年期限未届满,其中一期门窗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一期阳台栏杆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二期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暂扣相应的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被告春祥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已认可工程质量,因此涉案工程价款无须暂扣质量保修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影响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原告对于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须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工程价款中暂扣质量保修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I标段)的工程价款为5701590.70元,质量保修金为285079.54元(5701590.70元×5%)。珑源一品一期工程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390526.76元,质量保修金为11715.80元(390526.76元×3%)。珑源一品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4796882.59元,质量保修金为239844.13元(4796882.59元×5%)。以上三项质量保修金共计536639.47元。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对于本案暂扣的质量保修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春祥公司应支付原告丰容公司珑源一品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价款1740513.70元、珑源一品一期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价款90526.76元,原告丰容公司应返还被告春祥公司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价款193117.41元,本案应暂扣珑源一品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及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536639.47元,以上各项相抵,被告春祥公司应支付原告丰容公司工程价款合计1101283.58元(1740513.70元+90526.76元-193117.41元-536639.47元)。
关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除一张800000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外其余全部开具材料款发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未开具发票,被告因此要求在其支付工程款项的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相应类别及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约定付工程款时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材料发票及真实的发放民工工资清单(材料发票65%、发放工资单30%、费用5%),《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其中25%至30%及以上需开具建筑业发票,其余部分70%至75%开具货物销售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珑源一品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I标段)》、《合同协议书》、《珑源一品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一期门窗工程经过双方当事人结算且经总包单位同意,因此原告诉请一期门窗欠付工程款1740513.7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285079.54元后共计1455434.16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期阳台栏杆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交一期阳台栏杆工程的决算报告,原告诉请一期阳台栏杆工程欠款90526.76元暂扣质量保修金11715.80元后共计78810.96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已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项,根据证据5,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因此被告多付的二期工程款193117.41元及本案暂扣的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239844.13元之和共计432961.54元应自多付之日起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32961.54元自2015年2月6日起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10月14日《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对春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丰容公司与春祥公司签订的各项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春祥公司承担丰容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未予确定的债务范围,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春祥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100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于被告春祥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珑源一品一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采光玻璃天窗、阳台栏杆、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及二期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阳台栏杆工程价款1101283.5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8810.96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1534245.12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1301283.58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1101283.58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类别与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
四、驳回原告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奉化市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370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诉讼费162090元,由原告浙江丰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40元,由被告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海云
审 判 员  王梅昌
代理审判员  章 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