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夏县南大里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夏县瑶峰镇挪过村康乐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丁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革,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千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虎,该村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县南大里乡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082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4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起计算到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或发回夏县人民法院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晋082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系枉法裁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证据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从南大里乡纪委调取的南郭村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决算单,上面有原村委会主任金某2签有“准支”字样。被上诉人否认,并让金某2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并要求鉴定字迹,我方也同意鉴定,因该证据对本案有重大作用,法院也给了被上诉人方几天时间,但不知何故没有鉴定就做出了判决,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方,程序严重违法。2.南大里乡纪委出具的鉴定文书一审时没有任何人出示过,更谈不上质证辩论,如此违背庭审程序的证据,体现在判决书内不知一审法院用意何在?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1479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各种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系枉法裁判,二审应依法纠正。支持欠147900元的证据如下,且相互印证。1.双方签订的南郭村教学大楼施工合同,一审时双方都没有意见,证明该教学楼系上诉人承建,且包工包料。2.南郭村教学楼决算单和学校盖灶房证据,上面有原村委会主任签有准支字样,证明教学楼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为595100元。3.村委会2005年12月31日出具条据,正面为595100元,背面标注已付款项,注明已付447200元,还欠147900元。4.南郭村学校教学楼前院内为教学楼竣工庆贺立碑文,显示教学楼总造价为60万元。5.被上诉人一审时从南大里乡农经站调取的南郭村科目余额表,编号为151001002教学楼造价为60万元。6.原任支部书记金某1,会计毛某证言证实,教学楼系包工包料,村委欠款为147900元,并于2016年召开会议,将教学楼后面的6亩地及一块基地给上诉人让其耕种,抵顶之前的欠款利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是被上诉方一审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一个基本事实,南郭村教学楼系上诉人承建,且系包工包料,总价款595100元。期间支付447200元,尚欠147900元,不仅有合同、收据、碑文证实,同时就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教学楼固定资产造价为60万元也能印证。而上诉人在催要款时,村委于2016年将教学缕后面的6亩耕地让上诉人耕种,抵顶欠款利息,这个抵顶行为本身就说明欠工程款实实在在存在。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和证据于不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令人费解。这样的判决显然违法,故依法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村委会辩称:一、1、一审庭审时,关于对方说南郭村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决算单,上有原村委会主任金某2签字,这张单据由夏县纪委在运城市公安处做了文书字体鉴定,否决了对方的说法,系伪造签字;2、关于对方说一审时法院没有出示过纪委提供的鉴定结果一事,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官听取,为什么一是时不提到。二、关于对方提出的6点问题。1、双方签订的南郭村教学楼施工合同,一审时没有意见,证明该教学楼系上诉人承建,且包工包料,对于这个问题,事实证明如下:教学楼合同是440元一平方米(包工包料),总面积966平方米,并不是对方说的595100元,有合同在,更谈不上欠147900元;2、关于教学楼决算单和学校盖灶房证据。上面有原村委主任签“准支”字样,而证明教学楼及附属设施总计为595100元。对该两点我们要说明一下:决算单595100元和学校灶房3万元,两张单据全部签字金某2,经文书字体鉴定,全是伪造。另外,在一审时对方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是:合同是42万元,总面积966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那么追加部分是170000余元,并提供四部分追加内容:(1)学校广场硬化(2)三间灶房(3)三间简易厕所(4)教学楼地基加深。这四部分内容,其中,(1)学校广场硬化是我村八个生产队队长带队做的,每个队出资1万元,有八个队长证明;(2)三间灶房根本就没有建;(3)教学楼地基加深是在建教学楼前要说明的工程,而不是在建成后的附加工程追加,所以说追加的170000余元是秦平格、村支书和会计合伙骗取村委的资金。3、对方说2005年12月31日出具的条据,正面为595100元,背面标注已付款项447200元,还欠147900元。而南郭村教学楼是2006年6月建的,并且有合同,而2005年12月31日这张条据是哪来的,难道还没有建教学楼及教学楼附属设施,决算单就上报村委的账,且支出447200元。4、关于南郭村教学楼竣工庆贺所立碑文,显示造价60万元一事,教学楼合同425000余元,8个队长硬化广场、填地基共计12万余元,村民义务填土方7万余元,合计60万余元。5、在农经站调取的科目余额表,编号为11001002教学楼造价60万余元,是固定资产登记表,这与欠当事人资金无关,如果当事人硬要说有关联,那么村往来账怎么没有欠当事人的这笔147900元的款项。另外,按合同说就当时给建筑队追加170000余元,追加这么多资金,有5名代表还有村委干部、系统干部,难道就不开个会研究通过一下吗,而现在的事实是所有教学楼代表没有一个人知道此事。6、原支部书记金某1、会计毛某证言证实,教学楼村委会欠当事人147900余元,那么会计为什么不在账上显示?这充分说明金某1、毛某、秦平格合伙骗取南郭村资金。就2016年召开会议将教学楼后面6亩地及一块地基给上诉人让秦平格耕种一事,会议根本就没有召开,6亩地和5万余元一块地基(现已处理)怎么计算,每亩地一年多少钱、耕种多少年、欠其利息多少钱?有计算吗?难道6亩地种一百年吗?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79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教学楼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4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960平方米,总价款为422400元,总工期为70天,于2007年元月底前付清工程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可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增加附属工程,即:厕所三间、灶房一间、场地硬化等,后经双方决算,总工程价款变更为595100元,发包方签字认可。但被告为了能让国家核销该工程款,因在2006年之前还可核销,被告便要求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时间标为2005年12月31日,但该款始终未能核销。后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0000元,2007年支付215000元,2008年支付2200元,总付款447200元,尚欠147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把村教学楼后6亩土地让原告委托代理人耕种,用于抵顶之前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份,原告建安公司(承包人)承包了被告村委会(发包人)的教学楼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一份南郭村教学大楼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合同价款为440元/平方米,面积为960平方米。总价款为422400元,工期从20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共70天。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时,应提前通知承包人,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付款方式为从动工之日起,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50%,工程按期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07年元月底前付清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在2006年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村委会需对原工程量进行增加,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后完成增加工程,经决算,总工程价款为595100元。同时,被告村委会为核销该工程款将2006年12月31日改写为2005年12月31日。但被告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出庭作证,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且2006年12月28日决算单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为。2016年,被告村委会将村6亩土地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款凭证、照片四张、南大里乡纪委出具的鉴定文书、证人金某1、毛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南大里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科目余额表、证明材料两份、证人金某2、金某3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南郭村教学大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确定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持2005年12月31日的条据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合同的相对人对其主张理由予以否认,其也不能提供依照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通知承包人,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南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欠付其147900元工程款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意见相左。并分别提供证人证言、合同、决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进行佐证已方主张。而对于上诉人而言,其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其背面的标注、以及原村支书、村会计的证人证言,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几点瑕疵:1、收款收据注明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本案工程签订的时间2006年9月,施工的时间也是在2006年。明显悖离基本常识。对此,上诉人及其证人解某的理由是村委会为了利用国家政策核销债务把条据时间提前了。但这仅仅是上诉人及其证人的解某说明;2、一审庭审中,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时任村委会主任金某2在法庭上明确陈述决算单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否认上诉人的增加工程之说,同时也表示对上诉人及其证人所说的核销债务一事不知情;3、就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欠款,在村委会农经站的账目上并未记载。以及村委会提供的诸多村委会原部分成员出庭作证均否认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以上事实和证据说明,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陶佩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