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8民初1283号
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现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王某,现住山西省夏县康乐小区超市。
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冯某、被告**、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一间上下两层房屋;2、责令第三人无条件搬出占用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3、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年租赁费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将办公楼东侧一间上下两层租赁给乙方,每月租金67元,每年800元。被告仅支付2016年11月到2018年11月份两年租金,尚欠三年租金未交,已严重违约,尤其是被告隐藏租赁关系事实,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直接侵害原告对建筑物的所有权,违背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前列诉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丁某,而是武力平,原告主体错误;2、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首先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且原告诉请的一间上下两层各66平方米的房屋系我所建,不属于2007年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办公楼的范围;3、原告于2006年7月份将被告的两座基地卖掉共计40000元,一直未给被告,故该40000元用于抵顶涉案的一间上下两层各66平方米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2、判令被告及原告连带向第三人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或者返回第三人购房款90000元、装修费50000元及利息,赔偿第三人损失,即补齐第三人现在购房的差价470000元(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每平米4000元,涉案房屋140平米,计算为560000元);3、若房屋不拆除,涉案房屋应确权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于2008年2月16日通过正常途径从被告手上购买房屋且已经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应是第三人所有,且2016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已沟通协商解决,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合理出售给第三人,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也就是说原告明知被告已经不是所有权人,但仍与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同时原告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所有原告应与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的所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8日,原告山西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双方书面约定:原告将位于单位西北角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37年7月10日,被告须为原告建盖一座办公楼及其他设施,并由其供暖以抵顶场地租赁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将办公楼一层东段的超市房、门卫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同上,被告保证办公楼的供水、供暖,以应收的水、暖费抵顶租赁费。2016年11月8日,因被告无法再为原告供应暖气,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面约定:门卫室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其开发的康乐小区北面西段楼房地下室全部的50%东头六间及进小区大门对面小院北面房一间上下层两间、后面楼梯厕所及另有长3.15米、宽3.15米的小房租赁给原告,原告将其一楼东段超市房继续租赁给被告,双方在换租期间房屋所有权不变,且互不支付租金,换租期限按照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执行。同时约定原告将第二层的位于办公楼一层东段超市房上面,面积相同)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7元,一年800元,租赁期限同第一层的超市房一样。被告**支付第二层超市房租金至2018年。
另查,被告**将上述租赁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场地开发后建成康乐小区。2008年2月16日,被告**将两层超市房以90000元卖给第三人王某,现该两层超市房由第三人王某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8日场地租赁协议、2016年11月8日协议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与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第二层超市房的租金,其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2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内将两层超市房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宅基卖掉的价款抵顶两层超市房的房款,两层超市系其所建,所有权应属于自己,其有权出卖给第三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实其租赁原告两层超市房的事实,如两层超市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则不需要签订租赁协议,其辩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2016年与原告、第三人均已达成协议,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相关权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费2400元,并返还原告办公楼东段两层超市房;
三、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上述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解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