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光谷软件园49号楼7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贤,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娄丛福,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10号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冠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士恒,总经理。
原审被告:方世军,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被告:刘冠杰,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集团)与被上诉人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汇普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功公司)、原审被告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方世军、刘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各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第五项错误。一、安华集团没有与被上诉人益和汇普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案经依法鉴定确认该合同并非安华集团加盖印章及签署人名章和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保证合同上安华集团的公章非伪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得出担保合同的安华集团印章与安华集团在北京工商局备案的不符,人名章也不符,“杨伟”的签字也不符。但安华集团无法证明谁伪造了印章,因而无法认定该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的这一神逻辑违反了民诉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担保合同》是益和汇普公司提供的,经鉴定该印章、人名章、杨伟签字均系伪造,一审法院竟然将证明伪造的义务强加给安华集团,只要安华集团证明不了谁伪造的就承担该印章非伪造的不利后果,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的公章与安华集团在北京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企业在存在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现象并非罕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逻辑推理错误。本案中,关于该公章的真伪专门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潍坊鑫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潍鑫司鉴所(2019)文痕检字第B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该鉴定并非只鉴定了公章,还鉴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公章及人名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来进行认定。但事与愿违,一审法院有目的的抛开三项鉴定结论的客观事实仅仅依据一句自己想象“企业使用多枚印章现象并非罕见”的现象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免过于荒唐。安华集团虽然与沁功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由于沁功公司没有履行代持协议的约定支付代持费,安华集团也未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不同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沁功公司与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私自伪造安华集团印章加盖《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工商手续进行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鑫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潍鑫司鉴所(2019)文痕检字第B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青岛市黄岛区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青岛市黄岛区工商局股东会决议中“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等等与上诉人在北京工商局备案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的印文为不同印章所盖印。由此可知,该工商登记是沁功公司私刻印章伪造的,是无效的。安华集团自始不是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安华集团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益和汇普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企业存在并使用多枚印章的现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华集团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安华集团印章为伪造的虚假印章的认定,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个企业刻制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这并非本案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而是市场交易中的客观现象,这一基本常识和认识不能认定为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安华集团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加盖安华集团公章和法人人名章,而经司法鉴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安华集团公章与安华集团在北京工商局备案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在黄岛区工商局备案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两两不相同。而考虑到安华集团在两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进一步可以佐证安华集团同时使用或者认可不止一枚印章。再者,安华集团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所谓“杨伟”的签字是指合同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中填写的“收件人”。因此不能以该签字非杨伟所签而否定合同真实性。最后,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用印时的现场照片,并由当时办理该份合同签订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证明上诉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上诉人办公场所现场签订的。原审法院是在综合以上调查事实,全面、客观的评价全案证据并合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的认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原则和规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二、上诉人为逃避责任,主张其在黄岛区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为虚假进而否定其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说法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首先,上诉人系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是经工商登记公示,且经(2019)鲁02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2018)苏020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494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810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其次,上诉人以股权代持关系否认股东身份本身自相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诉人自认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上诉人与沁功公司之间在设立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之前即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代持安华城建有限公司65%的股权,由上诉人作为该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分登记的显名股东。由此可见,登记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在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的公章与上诉人在其他场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也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这一登记结果。三、退而言之,无论上诉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由于答辩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保证合同能体现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该保证行为有效。首先,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应严格区分并区别对待内外部关系。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内部关系;而答辩人作为出借人,与保证人和借款人之间是外部关系。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为何成立担保关系取决于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真实关联和商业逻辑。而出借人作为外部关系的债权人何以相信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决于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公示的关联关系,并据此判断该担保行为是否符合保证人的根本利益。其次,就隐名持股关系而言,同样遵循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显名股东不能以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借款的真实用款人是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详见答辩人原审证据3-3、3-5)。而上诉人又是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的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65%)。答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符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且从形式上,答辩人工作人员亲至上诉人办公场所现场办理保证合同的签订,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至于印章真伪,从辨识能力上答辩人不具备现场辨识的技术和能力。故而,从内外有别和商事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应认为上诉人的保证行为对答辩人而言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方世军、刘冠杰未作答辩。
益和汇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沁功公司支付投资本金700万元;2、判令沁功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1813000元;3、判令沁功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4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沁功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安华集团、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刘冠杰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沁功公司、安华集团、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刘冠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23日,益和汇普公司与沁功公司签订《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益和汇普公司向沁功公司投资人民币700万元,投资期限7个月,固定回报率,按月收益率3%收取投资收益;按月结算投资收益,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被投资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在约定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收滞纳金;对应付未付收益,依合同约定计收滞纳金;因被投资人违约导致投资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被投资人应当承担投资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6月26日,益和汇普公司将7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沁功公司。后,沁功公司出具债权投资还款计划。称,投资发放后,截止到2018年11月19日沁功公司欠本金700万元、利息181.3万元,经与借款人、保证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8年11月26日前偿还181.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700万元,同时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到期日利息。担保人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刘冠杰签字。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认可投资合同及收到700万元的事实,称益和汇普公司的利息是按年36%计算。安华集团抗辩不清楚。方世军抗辩,未参与合同签署,不清楚,还款计划上无其签字不认可。
2、2017年6月23日,益和汇普公司与安华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华集团为沁功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20日与益和汇普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投资事宜在最高余额7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后加两年,任一具体投资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安华集团抗辩,合同上的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字均不是他们的,不予认可。方世军称不清楚。
3、2018年11月22日,益和汇普公司与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沁功公司与益和汇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项下投资事宜在最高余额7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后加两年,任一具体投资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安华集团称不清楚。方世军称不清楚。
2017年6月23日,益和汇普公司与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为沁功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20日与益和汇普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投资事宜在最高余额7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后加两年,任一具体投资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安华集团称不清楚。方世军称不清楚。
2018年2月14日,益和汇普公司与方世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方世军为沁功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20日与益和汇普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投资事宜在最高余额7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后加两年,任一具体投资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安华集团称不清楚。方世军抗辩,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案外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使用了假公章,所签订合同无效,其在不知涉及违法前提下受到蒙蔽签署的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
2017年6月23日,益和汇普公司与刘冠杰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冠杰为沁功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20日与益和汇普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投资事宜在最高余额7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后加两年,任一具体投资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安华集团称不清楚。方世军称不清楚。
4、益和汇普公司为证明安华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与安华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现场照片三张,并申请了参与签约的工作人员韩章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益和汇普公司到达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签约情况。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安华集团称不予认可。不清楚。方世军对安华集团是否有工作人员在场持异议。
②案外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38×××85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流水,显示:2017年6月26日从益和汇普公司处汇入3300万元,同日向沁功公司汇款3325万元;2017年6月27日从沁功公司汇入4000万元包含本案益和汇普公司的投资700万元,同日案外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汇款4000万元给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沁功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方为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③中国银行内部审批界面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同意山东省分行关于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切分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3亿元预留总额”。益和汇普公司称该授信就是沁功公司借款回款的来源。
④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关联图以及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沁功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安华集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表,证明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四级子公司,两者之间唯一的连结点为安华集团,非经安华集团申请,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取得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切分授信。益和汇普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安华集团对沁功公司的借款是知情的,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真实的。
从股权结构上看,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0.9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华集团持股20%,安华集团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持股65%,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对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沁功公司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持股34%,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对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0%。刘冠杰称,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是经安华集团研究合法成立,当时派员到青岛参加注册公司;本案借款是贷新还旧,为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PPP项目借的过桥资金。对银行流水与相关公司的股权结构均予认可。
沁功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刘冠杰的意见。
安华集团抗辩: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与其无关;关于授信切分,证据仅能显示中信集团与安华集团的持股情况,不能证明安华集团授信给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安华集团参与了该笔投资。方世军称,整个过程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5、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华集团对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安华集团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潍鑫司鉴所[2019]文痕检字第B109号鉴定意见书,提取的样本为:YB1、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2018年3月13日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指定委托书》原件;YB2、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2018年3月13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一份;YB3、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的乙方(受让方)处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YB4、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的全体股东签字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YB5、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盖于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一枚;YB6、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纳税人(变更单位)签章处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表》原件一份;YB7、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签名为“杨伟”的《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YB8、从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召开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的签名为“杨伟”的《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YB9、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提取的启用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编号为110100550141的盖有“杨伟之印”的印模的《印鉴卡片》原件一份;YB10、杨伟书写的案后实验样本笔迹二张。
鉴定意见:1、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杨伟之印”印文与样本YB9中的“杨伟之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合同附件中“杨伟”签名笔迹与YB7、YB8、YB10中的“杨伟”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与YB1-YB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益和汇普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称该鉴定可以证明安华集团存在不止一枚公章,所以不能认定益和汇普公司与安华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虚假,结合其他证据,安华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对鉴定无异议。
安华集团抗辩,鉴定结论证明安华集团与沁功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安华集团的公章是假的,也证明了安华集团并非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争借款的来源用途与安华集团无关,也未用于安华集团。
方世军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杨伟的签字和安华集团公章是假的,证明了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成立不合法。
6、庭审中,安华集团主张,(2019)鲁02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其与沁功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2019)鲁021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安华集团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沁功公司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确认其不再代为持有安华城建有限公司65%的股权;请求沁功公司支付股权代持费用200万元等。
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6日,安华集团与沁功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其为沁功公司代持安华城建有限公司65%的股权,代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年代持费用100万元;2017年、2018年代持费用未支付等等。据此判决,解除安华集团与沁功公司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沁功公司向安华集团支付代持费用200万元;安华集团不再代持沁功公司在安华城建有限公司65%的股权。
益和汇普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佐证了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设立后安华集团的股东身份,使交易相对方确信其为国有控股子公司,且出资到位,享有信赖利益,安华集团仅以名义股东对出资瑕疵主张免责抗辩不成立。
沁功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刘冠杰无异议无异议。
安华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依据鉴定结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自始安华集团就不是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代持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方世军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
7、庭审中益和汇普公司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益和汇普公司与沁功公司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益和汇普公司与沁功公司事后就偿还本息达成了协议。各债务人本应依借贷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然安华集团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提出异议,称系他人伪造公章,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结论为:1、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杨伟之印”印文与样本YB9中的“杨伟之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合同附件中“杨伟”签名笔迹与YB7、YB8、YB10中的“杨伟”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文与YB1-YB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方世军据此主张,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成立不合法,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方世军在不知涉及违法前提下签署的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公章是否系伪造?方世军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经过鉴定,益和汇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P保字(企)20150030014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9601”印章的印文与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使用的公章的印文不一致,各方对此无异议;那么是否据此就可以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安华集团1100000059601印章就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公章属于伪造。安华集团和方世军一再抗辩该印章是伪造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谁伪造的,是谁又在保证合同上使用了该公章;从鉴定中也可以看出,在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相关审批资料中也使用了所谓伪造的印章,安华集团否认是其使用了该公章,但又无证据证明谁在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相关审批资料中加盖了所谓的伪造的公章;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存在并使用多枚公章的现象并非罕见,出现了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不能一概认定为伪造,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再者,在本院审理并判决的(2019)鲁0211民初3890号案中,安华集团自己主张并被确认为代持股东,也就是说,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是知情的;如果其公章被伪造,事隔如此之久,且此前涉及多起诉讼的情况下,却不知情,违反基本的常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安华集团签署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在北京工商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并不能依此认定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因此也不能免除安华集团的担保责任。
关于方世军主张,公章系伪造,故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不能认定公章系伪造,其抗辩不成立;且保证合同系方世军本人签署,自应承担保证责任。
益和汇普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无误,沁功公司认可,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沁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益和汇普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二、沁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和汇普公司利息1813000元;三、沁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和汇普公司利息140000元(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核算);四、沁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和汇普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核算);五、安华集团、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刘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171元(益和汇普公司已预交),由沁功公司、安华集团、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刘冠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人名章等都是由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冠杰伪造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1、在本案的二审关联案件中,现场登陆和扫码均查询不到这份证据显示的案件。2、从证据内容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报案人卢帆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报案事项也看不出是安华集团哪一枚印章被伪造用于什么用途。3、受案回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不能证明刑事案件立案,更不能证明调查的结果,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完全系其主观臆断,不能从该证据中体现出来。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华集团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安华集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安华集团签署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在北京工商登记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在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相关审批资料中也使用了不一致的印章,安华集团虽否认是其使用了该公章,但安华集团与沁功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真实的,安华集团在多起案件诉讼中也被确认其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代持股东,故安华集团对其作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系知情的,也符合双方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因此,在安华集团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此认定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也不能以此免除安华集团的担保责任。第二,安华集团系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65%)。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方为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对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沁功公司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持股34%,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对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0%。因此,依据借款方、借款用途以及各方的股权关系,益和汇普公司在接受担保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符合安华集团的利益。第三,益和汇普公司主张其在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在安华集团办公地点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提交了签订保证合同的现场照片,也申请了其签约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益和汇普公司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
综上,上诉人安华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71元,由上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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