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33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6.7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的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共1年,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借款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的借款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加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原告诉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借方)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共1年,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出借方将于2016年11月2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个人。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到期应将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的借款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出借方指定接收本金及利息账户:户名***,开户行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太原亲信分社,账号×××。借款方指定接收借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为太原体育南路支行,账号×××。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加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款协议约定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通过银行转账转来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2017年11月1日-2018年5月1日,借期半年。”原告称此系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延续。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8年12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清单、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作为原《借款协议》的延续,故该两被告应就涉案借款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由于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已偿还3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
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保全费4355元,合计10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