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329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4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的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共1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借款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的借款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加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原告诉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借方)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共1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出借方将于2016年12月19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个人。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到期应将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的借款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出借方指定接收本金及利息账户:户名***,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太原许坦西街支行,账号×××。借款方指定接收借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为太原体育南路支行,账号×××。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加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款协议约定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通过工商银行转来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利息,2019年1月10日还清全部本金100万元。后被告未能践约。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后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就借款利息已付至2018年8月,关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本金或利息,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金应一次性还清的意思表示及实践中一般偿付习惯,本院认定系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故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