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333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王富靖,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辩称偿还的420000应从本金中核减,之后以3580000计算利息,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420000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2019年5月1日前的利息38万元(2018年6月仍为借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为6万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树芳自愿对涉案借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借方)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郭树芳(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共1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出借方将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个人。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到期应将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方应将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5%的借款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出借方指定接收本金及利息账户:户名***,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账号×××。借款方指定接收借款账户:户名郭树芳,开户行建设银行为太原体育南路支行,账号×××。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结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加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款协议约定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被告郭树芳个人账户,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和被告郭树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通过渤海银行转来人民币400万元整。后经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将该笔借款延期半年,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期内利息,逾期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6月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共计11个月为88万元,核减已还款48万元,尚欠40万元。被告称除2018年12月17日起支付的42万元为偿还本金外,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2019年5月1日前的利息38万元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树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树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