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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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1309号
原告:**高,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兰,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一学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地址: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7YGEC59。
负责人:罗辉,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地,地址: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65377212Q。
法定代表人:刘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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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城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的负责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天一学府’7#楼的内外脚手架施工;该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1.5元/平方米(不含税),地下室,地下室为61平方米(不含税);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70%,工程全封顶完成被告一次性付清至全部工程款的80%,待拆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5%在拆除外架后一年内全部结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义务,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总计完成18307平方米的工程面积(应付工程款总计112588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分多次已向原告支付1013000元,经核算后扣减2500元相关费用,尚欠110380元未支付。现‘天一学府’楼盘已全部竣工,且已对外销售,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城南建筑公司作为‘天一学府’工程具体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请求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1、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请110380元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并未结算,原告在诉状说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不是我支付的而是由江西城南建筑公司转给原告账户上,本案的合同争议没有通过我方计算,也没有通过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被告城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是原告自己写的数字,所以请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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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赔偿原告滥用保全措施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江西城南建筑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答辩称:我公司和原告**高、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我们公司与原告**高、被告***都没有关联。
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1份;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只是一个名字对这份协议书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我并未支付1013000元,而是由公司支付的1013000元,不能认定为已经结算,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目的。
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质证意见:跟我方无关,我不清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施工承包合同》1份。
原告**高质证称:对该份合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与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有合法的合同存在,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质证称:对这份合同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和被告***有合同关系。
被告城南建筑天一学府项目部、城南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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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高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天一学府”7#楼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第3条约定:“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与综合治理)”。第5条约定:“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1.5元/平方米(不含税),地下室,地下室为61平方米(不含税)”。第6条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70%,工程全封顶完成被告一次性付清至全部工程款的80%,待拆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5%在拆除外架后一年内全部结清”。《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同时还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质量与保修、安全、文明、C1施工、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工期、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协议终止和解除及其他。《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施工地点开展施工,2019年年底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先后领取工程款1013000元。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8307平方米,总价款为112588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013000元,扣减2500元相关费用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10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签订《内、外脚手架班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完成脚手架工程,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确认了原告原告施工面积为18307平方米,总价款为1125880元,已领取的工程款1013000元,应扣减2500元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其未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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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110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11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城南建筑公司天一学府项目部、城南建筑公司作为“天一学府”具体工程的承建商存在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建筑公司天一学府项目部、城南建筑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工程款110380元。
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财产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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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宁可行
人民陪审员  鄢利卿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敏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