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民申3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发,江西宜黄县桃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北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江西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报酬,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与工友宁国强等十人组成木工班组,宁国强为班组长,整个木工班组的工资均由宁国强领取后根据每个人的出勤天数(按400元/天)发放工资。工资是由宁国强在案外人徐克平的儿子徐博文带到江西建筑公司处签字领取的。所以***的工资均是由江西建筑公司支付,而徐克平并未支付***所在木工班组任何员工报酬。***的工友对***在江西建筑公司工地施工中受伤的情况出具了证明。(二)江西建筑公司与徐克平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及安全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每个员工有安全意识,上班戴好安全帽、不酒后上班,不带病上班。穿防滑鞋,不打架斗殴……”,但是徐克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江西建筑公司也没有要求徐克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去执行,而是默认自己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整个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员工。(三)***所从事的模板制作是江西建筑公司建筑施工中的业务组成部分,***受伤的地点也是在江西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与江西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与江西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
江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西建筑公司与徐克平之间属工程承包关系,徐克平承包江西建筑公司的木工工程后,雇请***等人到其承包的江西建筑公司施工工地上从事木工业务,由徐克平安排工作并负责管理,双方约定每天工资4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克平是江西建筑公司的员工或受江西建筑公司委托聘请***从事劳动。***申请再审所述“工资是由宁国强在案外人徐克平的儿子徐博文带到江西建筑公司处签字领取”,仅证明徐克平支付***等人的报酬资金来源于江西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承包费用。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江西建筑公司和徐克平,合同条款约束的当事人亦是江西建筑公司和徐克平,***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其受江西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中受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主张其与江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