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4民初2933号
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北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65377212Q。
法定代表人刘正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全州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的女婿)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17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全州镇桂北大道“湘江壹号”小区的建筑工程。2019年10月,徐克平承揽原告建筑工地装模,徐克平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独立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徐克平支付报酬。被告是受徐克平的雇佣,徐克平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事,是根据原告的图纸要求完成装模任务,在做工过程中,是被告违反常规操作,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完全是被告本人的过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是受徐克平的雇佣,其独立于原告,自主决定,只需要按约定装好模就行了。原告按徐克平的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1、虽然被告是徐克平叫来到全州“湘江壹号”建设工地做事,但实际上是为原告做事。原告在建设工地上有集体宿舍,并且统一发放了印有原告名称的安全帽,建设工地上挂着的牌子也是原告的名称。2、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做事的,上班是有考勤。3、徐克平是没有用工资质的,原告才有用工资质,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做事,并不是按照徐克平的要求做事。综上所述,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29日,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克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木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湘江壹号(三期)17#、18#、19#、31#、32#、37#、35#、28#、29#、22#、23#商住楼、裙楼以及地下室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含人防在内)、(25#、26#楼为铝模另行计算),别墅乙方负责提供旧模板和旧材料;本工程不得请本地木工施工,人员必须是从抚州带来。合同还就计算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克平雇佣了被告***到承包的工程做木工,约定工资每天400元。2021年4月3日,被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因与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执,便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5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全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意见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其次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虽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场所也在原告的建筑工地上,但本案原、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质上被告与原告也未建立起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直接雇佣,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直接给付,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徐克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原告江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维雄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