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桃园北路10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20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追加南通星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为被告,在我司向***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我司在2019年12月承接南通星光耀广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星光耀项目),随后将项目转包给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鼎隆公司提起(2020)苏0602民初6866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6866号案件),主张5号楼地板拆除工程由其施工。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法院仅凭***公司提供的与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无签章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认定***公司完工的工程款20万元,缺乏依据。苏杰是公司员工不是股东,其离职后拒绝向我司说明实际情况,***公司主张该20万元不应支持。2.星浩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准许***公司撤回对星浩公司的起诉,又判决我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我司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应予纠正。3.一审对于利息认定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王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汉王公司承接了星浩公司发包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0号星光耀广场的星光耀项目。之后,2020年3月,汉王公司将5号楼地板拆除等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7日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静与苏杰(微信号“sujie159××××8590”)就工程款持续进行沟通后,将《(4.8)星光耀项目结算表》《结算协议书》在微信上发给苏杰,苏杰于2020年4月18日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汉王公司)委托乙方(***公司)施工的南通星光耀广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即日起终止本项目合作,施工方安排相关人员退场,不再进行后续施工;2.乙方施工期间发生所有费用(不含税)共计20万元,甲方在2020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至今,汉王公司尚未支付***公司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苏杰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担任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汉王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汉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苏杰一直在微信上就涉案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沟通,可以认定***公司对汉王公司承接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苏杰作为汉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汉王公司承担。虽然汉王公司对苏杰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或者工程款结算与实际不符,故汉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额、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公司要求汉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汉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汉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866号案件中星浩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方单、示意图以及照片,以证明案涉施工内容由鼎隆公司完成。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汉王公司的证明目的。现场收方单只能看出汉王公司确认5号楼地砖拆除修复面积,不能说明全部由鼎隆公司施工。本案我司主张的是5号楼一、二楼部分地板拆除和安装费用,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存在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也合情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对汉王公司二审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施工及结算事实,一审中提供地板拆除照片、与汉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协商结算工程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苏杰签字的结算协议(原件)。汉王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一审中没有举证反驳。二审中汉王公司虽提供现场收方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鼎隆公司进行施工,并不足以否定***公司一审举证其施工的事实。因此,***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要求汉王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公司一审撤回对星浩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汉王公司无涉;汉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追加星浩公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汉王公司还就利息起算时间提出上诉,因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汉王公司自2020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汉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杨盛
审判员  胡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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