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02民初767号
原告:山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中段39号红太阳家私城J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6181071G。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桃园北路10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5994600C。
法定代表人:杨玉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山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及被告汉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65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在其新晋府二期项目中因地库及5、6号楼桥架和零星材料,从原告处采购相应建材,零星材料采购金额59588元,桥架采购金额7770元,均未付款。供货完毕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公司需走流程等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汉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65027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王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在2018年分两次向原告***公司采购建材,两次采购金额共计67358元。原告***公司供货完毕后,被告汉王公司仅支付过货款2331元,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供货清单、销货清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审批单、新晋府二期消防桥架报价对比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且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供货,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027元,被告对欠款金额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实际收取742元),由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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