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1773号
原告:山西德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20号2号楼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17004536E。
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瑶,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桃园北路10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100715994600C。
法定代表人:杨玉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夏萍,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榆次区。
原告山西德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装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被告汉王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785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9893.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山西德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ZS-F-0277),约定乙方承包施工图内的所有室外工程中建筑环境景观及专业施工内容的硬景铺装,软景种植绿化,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绿化喷灌系统、水电安装、灯具采购安装、景观水系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暂定金额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25号前乙方报送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已完实际工程进度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绿化软景植物工程为90%);绿化软景植物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硬景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软景绿化工程贰年,硬景工程壹年。之后因新增承包范围双方签订两份《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2018年6月19日双方对原告承包的晋中田森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签署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53031.39元,其中硬景工程的结算价为2027130.06元,软景工程的结算价为625901.33元。目前原告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总价2653031.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67852.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王装潢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267852.82元中,103906.19元认可。开工与竣工报告与实际日期均不符,以实际竣工日为准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书记载时间为准计算工程进度款103906.1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施工内容特殊性,涉及苗木花卉以及基于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年限与苗木存活率同时达到时方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根据原告证据只证明年限达到,未能证明苗木存活率达到100%,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代表为李广宁,且约定甲方文件应签字并盖章。对于原告的证据未加盖甲方公章或工程部专用章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对原告所述利息计算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ZS-F-0277),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政府旁的晋中××期××林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所有室外工程中建筑环境景观及专业施工内容的硬景铺装,软景种植绿化,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绿化喷灌系统、水电安装、灯具采购安装、景观水系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区域以设计图纸界定或甲方工程部现场交底及实际竣工施工区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暂定金额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25号前乙方报送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已完实际工程进度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双方签署书面确认文书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绿化软景植物工程为90%);绿化软景植物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硬景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硬景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额支付质保金;软景质保期满一年后,要求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且无瑕疵(冠覆及树形达到设计和甲方要求)则支付质保金的一半,质保期满二年,达到上述条件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之后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签订《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2018年6月19日双方对原告承包的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签署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53031.39元,其中硬景工程的结算价为2027130.06元,绿化软景工程的结算价为625901.33元。原告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总价2653031.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67852.82元(其中质保金163946.6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期延期证明、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完成情况确认表、付款审批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质量证明书等证明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完工晋中田森汇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03906.19元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3946.63元,被告提出原告未能证明苗木存活率达到100%,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因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6785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德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7852.82元及以10390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13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259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夺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