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民初5643号 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82327428G,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湖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愉,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月,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5994600C,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庙前街道桃园北路101号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43K609J,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一路5号**中心综合楼一期(商业、住宅楼)1层01号至04号、1层53号、3层01。 委托代理人:**、韩睿敏,均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愉、**月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韩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工程为“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中心CCone,嗨**动是以运动为内核,娱乐化、社交化、***的室内潮玩运动游乐场。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发包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装修管理费14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正式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9年12月12日,才由被告二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300000元预付款。2020年1月17日,项目工程全面完工,交付被告二使用,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结算款确定为3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5%(即应支付1845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二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欠款1545000元。两被告曾提出现场仍有未处理完善收尾的工程问题,如踢脚线,墙面乳胶漆等,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组织人员现场确认是否存在整改事项以及确定整改范围和方案,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组织人员现场核查,也不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工作,阻止原告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嗨**动(惠州店)于2020年1月18日正式开业,项目完全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至95%(3700000*95%-1600000=1915000元),但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2020年12月3日,惠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一审判决书,其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度量为37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对370万元工程进度量进行了认可。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70%的工程进度量价款(即370*70%=259万元)。由于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嗨**动(惠州店)对外营业已一年有余,被告一和被告二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无法取得结算材料。因此,原告在已确定的工程进度量(370万元)范围内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工程已结算价款余下的25%(即370*25%=92.5万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25000元(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以人民币9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二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020年6月8日,被答辩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请求法院判令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嗨**动(惠州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答辩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130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本案争议工程款为370万元,因工程未申请验收交接,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故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判令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按照70%的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即370万×70%=259万),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后,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99万元。同时判令答辩人对前述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因不服(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案号为(2021)粤13民终1426号。结合前述事实而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完全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据以下三个要素予以确定,分别是:(1)当事人是否相同;(2)诉讼标的是否相同;(3)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其次,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具体而言:1、本案与(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及(2021)粤13民终1426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本案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均为被答辩人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及答辩人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及(2021)粤13民终142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本案与前诉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份《施工合同》,同一个工程项目,同一个施工行为在被答辩人与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的裁判未予支持的部分,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被答辩人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以370万总价款为计算依据的95%的工程款。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本案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在(2020)粵1302民初10805号案件中裁定被告一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的70%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对前诉中未予以支持的25%部分工程款再次重新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裁判结果。被答辩人若对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异议,或有新事实、新证据,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出,而非另案起诉。而事实上,被答辩人也已依照法律程序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被答辩人明知前述情况,却依旧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完全构成重复起诉,故答辩人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也无需支付该25%的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的《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25%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一无需付款,答辩人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施工合同》被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尾款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双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根据前述条款约定可见,支付工程款95%的条件是:(1)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完成工程结算。而本案的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且被答辩人与被告一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即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5%部分工程款是以被告一应当支付95%工程款为前提,扣除另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支付的70%的工程进度款后进行计算主张的。换言之,被答辩人主张的25%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而本案中因条件不成就被告一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25%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的项目“嗨**动(惠州店)”虽已对外营业,但因被答辩人遗留未开工及未完工工程,仅是部分区域开放,未完成部分仍无法使用,工程尚未完工,也不存在所谓竣工验收,更无从谈支付超出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答辩人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一,并且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款第(1)项约定暂估合同总价为4959500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第(1)项预付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第(2)项进度支付约定: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节点工程量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包括详细的形象进度、当月造价计算书、本期付款申请表,甲方工程部审核完毕并签字确认后报甲方成本部进行审核,次月5日前按当月甲方成本部审核的现场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当月进度款(第一次进度款中扣回预付款)。第(4)项结算支付约定: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支付至现场实际完成产值的85%。第(5)项尾款支付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贰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伍年)。第九条竣工验收第(2)项约定,本工程完工后,乙方认为已具备竣工条件,需向甲方及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监理会同甲方对工程质量(硬件)进行全面检查,对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软件)按新的备案制交工资料标准全面核查。不完善、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由乙方提前三日向监理会申请复验,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2020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一部门负责人签订《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结算确认,工程进度款共计3700000元,约定本次付款金额为1845000元(3700000元×85%-1300000元)。以上确认表因注明“工程进度产值184.5万元已确认,现场依然有未处理完善收尾,交付的工程问题,如踢脚线和墙面乳胶漆、木质门、门头铝板、生日屋装饰等问题,年后继续施工,可以支付30万元。”从而,被告一的总经理一栏处没有签字同意,该工程进度款1845000元为此未能支付,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15000元【即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至95%(3700000×95%-1600000=1915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683元(利息)。2、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原告在该案的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申请验收交接,部分工程未完工,目前工程总价因未结算而总价数额未确定,本案主张的请求数额仅是工程中完工部分的进度款。本院在以上案件中,认为:经双方确认,至2020年1月20日止,工程进度量为370万元。为此,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一应支付70%的进度款即370万元×70%=259万元给原告,除已支付160万元外,仍应付99万元。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应按工程进度的95%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因原告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申请验收交接,部分工程未完工,目前工程总价因未结算而数额未确定的事实,为此,根据合同第(5)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的约定而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二惠州市嗨**动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仅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70%进度款。被告接该判决后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嗨**动(惠州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主张至2020年1月20日止已完成工程进度量(价值)370万元,因未按进度支付95%的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案中,其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15000元【即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至95%(3700000×95%-1600000=1915000元)】,本院在该案中判决仅支持被告一支付70%的进度款(即370万元×70%=259万元给原告,除已支付160万元外,仍应付99万元),即对另进度款25%的支付请求不予采纳。因该仍在二审中,为此,现原告再次对以上25%的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因与(2020)粤1302民初1080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复,且该案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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