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逸辉,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逸辉,被上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兴邦公司与原告中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兴邦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中燃公司工作,工作期限由中燃公司根据需要确定。2月24日双方又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及工伤待遇等签订补充协议。同年6月10日,兴邦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劳动报酬为每月750元。随后,被告被派遣到中燃公司从事管工工作。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抚顺城东新湖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DN200燃气管线进户防腐施工时,被楼上落下的木板砸伤,经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颈椎外伤,颈骨髓损伤C3、4间盘突出、头外伤、双上肢外伤,住院治疗103天,共花医疗费17462.62元,其中原告兴邦公司垫付15962.62元、被告支付1500元。被告痊愈后即向抚顺市顺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纬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抚顺国顺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7462.62元、护理费6111.84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5150元、误工费19549元,合计48497.46元;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1年9月1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残等级为10级。2011年9月25日,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后被告领取了失业金。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抚劳人仲裁字【2012】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500元;2、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7725元;3、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695元;4、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2324元;5、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1.14元;6、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61.33元;7、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3元;8、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41.52元;9、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工资18400.95元;10、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失业金1890元;11、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12、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1040.57元;13、原告兴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14、原告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失业金已由社保给付,被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另查明,原告兴邦公司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被告在岗月平均工资为3680.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兴邦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原告兴邦公司与原告中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中燃公司是用工单位。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依法获得案外人的民事赔偿后,仍有权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兴邦公司应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但被告要求兴邦公司垫付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500元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其垫付医疗费收据日期在被告工伤医疗费总收据结算日期之前,故应推定被告主张的15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工伤医疗费总额之中,并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案外人赔偿,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请求原告兴邦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请求原告兴邦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19x6=2208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兴邦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工资以及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的误工损失也已经在他案中以误工费的形式得到相应赔偿,因此,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未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但并未提出异议且随后领取了1890元的失业金,即表明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兴邦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相应的工伤级别和工伤职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十级伤残为8个月,据此,原告兴邦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0.19×8=29441.52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兴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遭受工伤损害并非由原告兴邦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而是由案外人侵害所致,且被告主张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损害赔偿,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中燃公司与原告兴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兴邦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1.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兴邦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41.52元;三、驳回原告兴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对原告兴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义务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兴邦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15元。
宣判后,上诉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1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29441元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顺民一初字第818号、(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查清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系是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那么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具有安全管理、防范义务,其未尽到谨慎施工义务,致被上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给付具体数额没有查清,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用工期间受伤,其损害是由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兴邦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燃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签订劳动合同,兴邦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中燃工程公司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受伤,兴邦劳务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要求中燃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