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受到的损害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错误,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撤销。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工伤认定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其工伤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在劳动合同用工期间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其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兴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