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2民初2386号
原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抚市劳裁字[2019]154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称:“被申请人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申请人虽由***雇佣,但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关系,发生工人受伤应由***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本案中的用工主体应为***而不是我公司,***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裁决认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关于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已于2019年6月7日经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19]154号裁决书中依法作出合法、正确的裁决,其合法性、准确性毋庸置疑。原告就此向新抚区人民的法院提起申诉是毫无道理,违反《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条例》的无效行为,是无良企业为推卸其应负责任,藐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无赖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条例》第4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用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按国家规定执行程序,进行司法诉讼,显然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对我在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三、关于用工主体及承担工作保险的责任的问题。1、原告在本案中为合法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是其违反法律法规而分包其业务的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用工主体资格的挂靠,原告方的分包自然人。2、国家合同法第16章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就此可以认定***本人并非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所做工作分包业务是原告必须自行完成的。3、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章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立书面劳动合同”。四、我于2017年春(约3月初)开始为原告方工作,劳动至2018年8月12日摔伤为止,劳动期限已远超法律之规定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我为原告劳动期间,我的劳动地点、场地、施工规则均由原告方指定提出,施工所用原材料均由原告方提供,劳动成果受原告指定的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及验收,所以原告以为用工单位与我有不容质疑的事实劳动关系。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关于工伤的规定中第3条第4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5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原告就我们之间是否存在确实事实劳动关系一案及我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的推诿的事件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申诉是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违法的、不具法律效力的。其行为是以拖延被告行政案件的办理时间、时效,以达到原告维护自身利益,损害我作为打工者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和正当权益为根本目的。据此我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维持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的(2019)154号裁决书所做出的合法、公平、公正、正确的裁决。2、驳回原告一切无理请求,向被告道歉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我有对原告的行为有依法向有关机关、机构及社会媒体申诉公布真相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被告***先是由***雇佣,在望花区燃气管道改造及进户工程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7月受***雇佣从事管工工作。2018年8月12日被告***在***承包的原告中燃公司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施工工地,从事管道架设过程中,从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因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9年6月7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7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9】154号裁决书,裁定为:“申请人(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来院诉讼,提供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分包经营,兹证明***是我雇佣的工人,于2018年7月开始跟我干活,从事管工工作,工资报酬为150元/月,工资由我本人发放,我已为其投了意外伤害险,2018年8月12日上午***施工安全意识单薄,导致其在抚顺市新抚区工地施工现场摔伤,目前我已垫付约3.9万元医药费,**、***也是我雇佣的工人,现以离职,特此证明,证明人:***”、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是受雇于***,与***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向***主张雇主责任,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是与***内部的关系,跟其无关。庭审调解时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劳人仲裁字【2019】154号裁决书、***出具的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责任主体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中燃公司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原告虽诉称与***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受雇于***,***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责任主体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2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