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37号
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银健。
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
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经付清欠款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方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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