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80号
原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02657998C,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花园5-1-3-1。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24657681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红星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玥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被告红星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85416.79元,并支付利息1557.71元(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告承建红星农场小学教学楼,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16.79元。该工程复检工作已于2018年9月13日完成,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85416.79元,应于2020年9月12日退还,并支付利息1557.71元。
红星农场辩称,被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尚拖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大概200000.00元,农民工多次到红星农场信访办维权,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质保金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工商档案。证实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涉案工程由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发包,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3.《建筑安装项目工程竣工复验单》1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9月13日以及质保金扣留金额485416.79元,现剩余未支付质保金285416.79元。4.《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实涉案工程自2018年9月13日进入工程质保期阶段,2020年9月12日质保期结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承建被告小学教学楼,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16.79元,剩余285416.79元被告未返还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申请、证明各1份。证实2016年1月郭金章等25人到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信访办反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6392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附件,其中路占江承诺了工程款由他本人承担,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2.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对原告曹川江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在2011年红星农场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拖欠郭金章等18人工资141925.00元,并要求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若拒不履行该决定,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以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罚款,该决定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一金额不符,互相矛盾,不予认可。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案号2019黑81民终541号。证实案涉工程农民工郭永权于2018年对原告及路占江等主体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定了原告未支付郭永权劳动报酬的事实,通过该案件能够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红星农场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预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16.79元,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返还200000.00元,尚欠质量保证金285416.79元。
另查明,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对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予在保修期届满时退还。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剩余保证金285416.79元及利息1557.7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工人工资未结算,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只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力,且工人工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具有该项请求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5416.79元,并支付利息15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62元,减半收取计2802.3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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