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

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与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9财保95号

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2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长明二期”小区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由申请人为其开发的该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施工费用452373.00元,经过申请人多次索要后,仍拖欠20万元施工费不予支付,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案由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机动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00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1542.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博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