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静初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静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692号
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东路天安万达小区北门17号楼2单元2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阳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街八一商城B8座。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6415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8月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初实业有限公司将聊城市洪范高级中学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经***初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后,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初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协商同意如在2021年3月1日无法开工***初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上述保证金。但是,涉案工程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接到***初实业有限公司开工令,至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初实业有限公司催要退还保证金事宜***初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推托。
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聊城市洪范高级中学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规模:约4000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包干单价为:495元/平方米(主体375元、屋顶二次结构抹灰120)”,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甲方指派高国胜具体负责该工程增减量、价款结算等事务与乙方对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权利义务1、签完合同一日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款项暂由甲方保管,甲方向乙方第一次付款时无息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5、如有其他违约行为,按合同中承包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诉讼。”合同最后有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贺帅帅,***初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国胜的名字均为打印。
合同签订后,贺帅帅与高国胜通过微信沟通;“高总,等会我给静初公司打10万元履约金,2021年3月1日,无法开工,您得负责退回来”,高国胜回复称:“放心”。2021年1月21日,贺帅帅向***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并附言:聊城市洪范高级中学劳务项目履约金。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聊城市洪范高级中学劳务项目的开工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为贺帅帅,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为高国胜,且合同约定“甲方指派高国胜具体负责该工程增减量、价款结算等事务与乙方对接。”合同签订后贺帅帅与高国胜约定的“10万元履约金,2021年3月1日,无法开工,您(高国胜)得负责退回来”,且贺帅帅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初实业有限公司,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工,应按补充协议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开工且没有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在此迟延返还期间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最迟开工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法无据,超出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原告开工,构成违约,应承担《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合同中承包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承包费总额为:工程规模40000平方米*包干单价495元/平方米,违约金为40000平方米*包干单价495元/平方米*0.05%=990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日);
二、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原告山东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保全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茹茹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