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静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初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园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邹文忠,党委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原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签订日东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机关院区及匝道绿化抚育工程项目合同,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项工程完工,因为属于绿化抚育工程,该类工程类似于服务合同性质并没有质保期,即合同完工后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2016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538540.36元,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申请人第一批还款日期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从2018年9月26日偿还申请人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工程2016年5月31日完工到2018年9月26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长达2年3个月25天,被上诉人除应当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75%再支付申请人利息5906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虽然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三份绿化抚育工程协议书,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期限届满,但双方实际的工程款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对于2001年至2015年期间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总数额并未进行最终确认,此时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自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第一次付款即是工程款的确认并据此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主张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初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初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