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81执保3371号
申请人*****贤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市北外环路南南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6MA3GK4PN47。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
被申请人***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八一商城B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844322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贤建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初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3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贤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初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贤建材经营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