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3民初1822号
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老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老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与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瑞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控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至2021年12月19日经济损失32,918.75元及直至案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经济损失(以未支付款项付33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5日签订热动车间1#、2#锅炉浇注料项目承包合同和热动车间浇注料、中心筒及炉膛风帽更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热动车间1#、2#锅炉浇注料项目、热动车间浇注料、中心筒及炉膛风帽更换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31,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仅支付100,000.00元,余款331,50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另,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一人股东,应对案涉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处。
***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欠款331,500元本金无异议,对经济损失也无异议。瑞利控股和***米属于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瑞利控股不应替***米承担责任。
瑞利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瀛洲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热动车间1#、2#锅炉浇注料项目承包合同》,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热动车间浇注料、中心筒及炉膛风帽更换项目合同》,上述两项承揽合同均已验收,原告瀛洲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金额431,5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瀛洲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500元。被告**公司是被告瑞利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2份、被告的付款凭证2份、2019年6月12日和2020年4月20日收据各一份、山东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瑞利控股工商信息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瀛洲公司签订《热动车间1#、2#锅炉浇注料项目承包合同》与《热动车间浇注料、中心筒及炉膛风帽更换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瀛洲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合同项目且验收后,**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瀛洲自认已收到货款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瀛洲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瀛洲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瀛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第一次付款之日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瀛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式,被告**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瀛洲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确定如下:第一笔:2019年6月12日付款50000元,每份合同标的金额分别包括10%的质保金额,故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应付款154350元(171500元×90%),实际付款50000元,故应当付款金额为104350元,该款项以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质保金17150元(171500元×10%,2018年12月14日到期),该款项以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为234000元(260000元×90%),实际付款50000元,故应当付款184000元,该款项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质保金23400元(234000元×10%),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瀛洲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是被告瑞利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瑞利控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被告瑞利控股应对被告***米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瀛洲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331,500元;
被告***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瀛洲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104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2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瑞利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0元,由***米开发有限公司、瑞利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