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4民初124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南屏路。
第三人:***,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渭河路。
原告***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李某、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金公司支付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亿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项目向第三人***租赁日立牌250型挖掘机1台,租期1个月,租赁费65000元(包含运输费),至今未付。2024年2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亿金公司,被告亿金公司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亿金公司辩称,李某借用亿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李某租赁设备的过程亿金公司并不清楚,亿金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李某,李某是否给第三人***支付租赁费亿金公司无法核实,并且在西藏吉隆县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也是由李某支付相关款项。综上所述,案涉租赁费应当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时,李某表示该租赁费经过项目部的签字确认,费用属实,愿意支付该租赁费,但由于本人暂无能力支付,请亿金公司先行支付。
第三人***述称,租赁设备是亿金公司员工陈某向第三人租赁的,当时并未说李某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用于抵消所欠***的债务,亿金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亿金公司有异议,李某、***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关于使用工程款代付代扣拖欠***、***、***、***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的申请》、《关于吉隆县××路××村公路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工作推进会记录》,亿金公司有异议,***无异议,经本院与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核实,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单,亿金公司不予质证,***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2024)藏0234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合同协议书,***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承诺书是李某与亿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民事调解书是西藏自治区基隆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亿金公司、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承诺书和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借用亿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当事人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5日,亿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西藏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实施的吉隆县吉热路岔口至夏村、江村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随后西藏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与亿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吉隆县吉热路岔口至夏村、江村公路工程一标段,路线全长7.508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贰仟捌佰柒拾伍万壹仟贰佰玖拾玖元(大写)(¥28751299.00元)。……甲方: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单位盖章)委托代理人:***乙方: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11月12日,亿金公司吉隆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向***租赁日立牌250挖掘机,租期为30天。2020年12月11日,亿金公司吉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身份证号:51062219********)将挖机日立250挖机(带破碎)租赁给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吉隆县××路××村公路工程,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租赁费为43000元,按协议要求不满3个月,拖车费由甲方自行负责。共计费用为65000元(大写陆万伍千元)。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吉隆项目部2020年12月11日”,冯某、陈某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证明人:陈某”。结算单出具后,亿金公司未向***支付租赁费。
2022年6月8日,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关于吉隆县××路××村公路工程项目重大遗留问题工作会议,形成工作推进会记录,载明“2022年6月8日,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局长主持召开关于推进吉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项目重大遗留问题工作会议,就当前项目存在信访问题、未复工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现记录如下:1、会议上吉隆项目办就吉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项存在问题进行了详细通报,对前期陕西亿金公司处理信访不力、项目推进缓慢、现场管理混乱、负责人失联等问题进行了通报。2、施工单位(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工程部李某1(身份证号码:61043119********)及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身份证号码:51022619********)就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回复,并明确表态:一是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都会保质保量的完成该项目建设任务;二是我公司保证进场所需资金自行垫资,后期进场后足额按时支付民工、机械、材料款等,不会出现任何拖欠情况;三是局里协助我公司做当地村民的思想工作,对于我公司拖欠的运输款、机械款,能否在我公司完场项目建设后进行支付。3、我局就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建议及要求:一是对公司的表态表示肯定;二是鉴于信访问题反映的是运输费和材料费,可以协助公司做当地老百姓的思想工作,如果当地老百姓还是不同意,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公司要确保不再有任何信访事件发生,同时施工单位要向我局出具关于代付代扣格***、***、***、***等相关款项的申请书,并确保申请书的真实有效;……4、施工单位表示完全同意局里的建议和要求,并严格按照局里的要求完成该项目的建设任务,维护好公司的良好形象。出席会议人员:……列席会议人员:……李某1(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李某(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陈某(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冯某(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3日,亿金公司向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使用工程款代付代扣拖欠***、***、***、***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的申请》〔亿金藏字(2022)0613-01号〕,载明“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我公司承建的基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开工建设以来,由于我公司前期管理不善,资金监管不严,导致该项目亏损严重,频繁发生信访事件,致使我公司无法支付2022年6月8日前所拖欠格***、***、***、***等人的费用。根据2022年6月8日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吉隆县××路××村公路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工作推进会议记录约定,我公司申请在该项目合同内工程量全部完工,并达到交(竣)工验收条件后,请求由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优先从后续工程款中代付我公司2022年6月8日前拖欠格***、***、***、***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具体金额以格***、***、***、***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为准),代付后我公司承诺在该项目后续工程计量款中扣除该笔代付款项……”。
2024年2月2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让与方):***,身份证号:51062219********。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44080419********。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用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的到期债务。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所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及资金利息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甲方:***乙方:***2024.2.20”。2024年2月2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亿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贵司在承建西藏吉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项目中租赁本人的日立牌250型挖机,产生租赁费及运输费65000元。本人现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额转让给***先生。望贵司接到通知后,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先生”,并在通知书中附有***电话以及收款账户信息。
同时查明,亿金公司向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使用工程款代付代扣拖欠***、***、***、***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的申请》后,亿金公司并未按照申请内容实际执行,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也未实际支付***、***、***、***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
另查明,李某于2022年1月20日向亿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致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人李某郑重承诺:承建的吉隆县吉热路岔口至江村、夏村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日交项管施合字【2018】05号合同段工程,所产生的人工、机械、材料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出现任何问题,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亿金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亿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不要求李某支付租赁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亿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务属于金钱债务,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不得转让情形,***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亿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亿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要求亿金公司支付租赁费65000元,但亿金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该项目是李某借用亿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也是李某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亿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结算单并未加盖亿金公司公章,所以租赁费应当由李某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亿金公司吉隆项目部向***出具的结算单中,落款处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吉隆项目部,证明人为冯某、陈某”,而在关于吉隆县××路××村公路工程项目重大遗留问题工作推进会记录中显示李某为亿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列席会议人员中李某、陈某、冯某均为亿金公司工作人员;在亿金公司向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使用工程款代付代扣拖欠***1、***、***等人的机械款、材料款的申请》中,也载明吉隆县吉热公路岔口至江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方为亿金公司,由于亿金公司前期管理不善,资金监管不严,导致发生信访事件,致使公司无法支付2022年6月8日前所拖欠***等人的费用,具体金额以结算单据为准。同时根据***陈述,陈某在租赁挖机时,也陈述其为亿金公司工作人员,以亿金公司名义租赁挖机,并未告知***该项目是由李某借用亿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综上事实,亿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李某向亿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亿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亿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将债权转让***后,亿金公司应当将租赁费支付给***。
***要求亿金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金公司吉隆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中,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结算单出具后,***索要租赁费未果情况下而进行信访,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6月8日主持召开工程项目遗留问题工作会议,该日期视为逾期付款日期。故亿金公司应当从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3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