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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5323号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T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二、三对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8日,因业务关系某开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期2024年3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8670313610,票据承兑人为某开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承兑”,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此后,该汇票经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截止起诉前原告仍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事实属实,但因为公司财务紧张,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8670XXXXXX,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开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8日。该汇票经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截止起诉前原告仍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原告某公司已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某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判项一被告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陕西省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