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1024民初576号
原告:张家口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家口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张家口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路面交通标线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宣化公安城市管理提升项目路面热熔标线施化工程,工程量约定为17750.25平米,工程总造价为6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路面交通标线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系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双方签订的《路面交通标线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约定无效,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路面热熔标线作为交通安全设施,其施划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需遵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资质管理及技术标准,故双方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