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312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雄鹰,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0461L。
法定代表人:吴朝红,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92403703D。
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陈雄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学校、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被告陈雄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马新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学校(以下简称六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3424.96元、误工费26800.00元、护理费7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758.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差旅费1846.00元、重鉴定的交通费170.00元,合计28209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109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雄鹰承揽了被告六塘学校的强电改造工程。原告受被告陈雄鹰雇请后,于2017年8月10日早上8时许在被告六塘学校从事照明用电线路安装作业。同日10时许,原告在安装第二间宿舍内照明线路时,因课桌失稳不慎从站立的课桌上摔下致伤腹部。原告受伤后立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中医院进行了简单检查。因腹部疼痛难忍,先后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医附二院治疗至2017年9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创伤性脾破裂、左第7-9肋骨骨折、外伤性胰腺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司法鉴定为X级。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雄鹰支付1000.00元用于治疗。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安装用电线路作业时未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条件,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连带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赔偿全部损失。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及时审处。
陈雄鹰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六塘学校将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鹏灏公司,鹏灏公司实行包工包料,鹏灏公司又将工程以21500.00元发包给被告***,原告是否属于被告***雇请,被告陈雄鹰不清楚。被告陈雄鹰是代鹏灏公司履行职务,对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医药费1000.00元是被告***支付。根据约定,安全责任由***负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出院后应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是否构成八级伤残需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如需营养在300元至2000元考虑。鉴定费,以实际为准。交通费,有票据的可以计算。
六塘学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六塘学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017年7月,案涉工程是教委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是被告鹏灏公司中标,六塘学校与鹏灏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发包给陈雄鹰。合同约定了按照国家施工安全标准施工,安全责任都是被告鹏灏公司承担,且被告鹏灏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鹏灏公司,在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应当按照相关工伤保险的程序主张权利,其起诉应当予以不予受理。
鹏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鹏灏公司,鹏灏公司不应当承担受伤的连带责任。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赔偿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鹏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六塘学校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六塘学校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鹏灏公司,不应当追加被告***。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药费有增加的嫌疑。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8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认定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营养费,需要有医嘱。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雄鹰挂靠被告鹏灏公司与被告六塘学校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学校校园环境建设(室内线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六塘学校将其校园环境建设(室内线改)工程(以下简称线改工程)交给鹏灏公司进行承建施工,被告陈雄鹰挂靠鹏灏公司承接线改工程后,将其中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到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线改作业。2017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在六塘学校校园线改工程内工作时,因站在课桌上不慎摔至地面受伤。于2017年8月11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第9肋骨骨折、高钾血症、腹痛待查。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36420.4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646.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炎性肠梗阻?2.脾切除术后。住院5天,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胰腺炎;2.脾切除术后状态。出院医嘱:1.低脂半流质饮食(缓慢加量),禁食辛辣刺激饮食;2.不适我院随诊。共计支付医药费8450.52元。
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石司鉴〔2018〕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的脾切除术后属X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0-50天;3.***出院后需要休息100-11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雄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1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序系X级伤残;2.被鉴定人***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合计1073.59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医药费用;3.被鉴定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陈雄鹰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内购房居住。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鹏灏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越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再查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规定:建筑工程是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若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现分别评析如下: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陈雄鹰、六塘学校、***辩称原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揽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害,只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决,而不能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关系采纳了“包容说”。包容说认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劳动关系应从属于雇佣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之一种。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较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请求较为不利;而对用工者而言,承担提供劳者受害赔偿责任可能对其较为有利,故对于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雇佣关系,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受害者或其亲属的选择。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
若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陈雄鹰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分包给***,***雇请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雄鹰挂靠鹏灏公司,鹏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六塘学校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鹏灏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雇请,被告陈雄鹰挂靠被告鹏灏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承建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被告陈雄鹰、鹏灏公司应对被告***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六塘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在于鹏灏公司是否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系线改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及鹏灏公司的资质证书表明,鹏灏公司具备相应的线改工程承包的资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六塘学校存在选任过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系多年从事线改的电工,但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且在操作时擅自站在课桌上进行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提供劳务的原告的70%的侵权责任,被告陈雄鹰、鹏灏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1.医药费,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去医药费36420.44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8450.52元,根据渝东司鉴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1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合计1073.59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医药费用。即原告因本案的医药费为43797.37元(36420.44元+8450.52元-1073.59元)。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但原告未举示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83天,其误工费为28300.00元(100元/天×283天)。
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按照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石司鉴〔2018〕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0-50天,其护理期限为6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4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12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受伤前在城镇范围内购房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3158.00元(32193元/年×20年×30%),原告仅主张187758.00元,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被告陈雄鹰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00元,其中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该部分鉴定费1000.00元应由陈雄鹰负担。被告陈雄鹰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00元,系住院费用合理性鉴定,剔除了部分医药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剩余的700.00元按照责任就比例进行分担。
9.交通费,原告主张1846.00元,其中包括急救的费用1646.00元,但该部分费用本院已在医药费用予以认定,其余的2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时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70.00元,其中对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部分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元的交通费,剩余的140.00元按照责任就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9495.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5646.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医药费,被告已垫付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4546.7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4546.76元,被告陈雄鹰、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00元,由原告***556.00元,被告***、陈雄鹰、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隆健明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