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0民初482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92403703D。
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7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00元、医疗费3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生活津贴294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456312.1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钢筋工。2016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旗山风情街安置房项目部工地三号楼的料场发现机器刀片被卡,在调试机器时,被刀片之间飞出的铁屑溅到右眼中,导致右眼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部分内容物脱出(晶体);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017年8月1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石人社伤险认字〔2017〕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11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渝石柱劳初鉴字〔2017〕1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审处。
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实属实,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00元工资,应按照每天200.00元计算,按照每月21.75天再减去本县县庆一天来计算月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按照60个月计算,但原告已年满55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应按照每减少一年递减10%的规定计算。对生活津贴,需原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前述的月工资进行计算。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00元计算。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期限的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2016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旗山风情街安置房项目工地三号楼的料场调试机器时被刀片之间飞出的铁屑溅到右眼中,导致其右眼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6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部分内容物脱出(晶体);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017年8月1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1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石柱劳初鉴字〔2017〕11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5808.13元,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存在异议,现就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所受之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20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当折算为4350.00元(200.00元/天×21.75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300.00元(4350.00元/月×18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为伤残伍级,按照2016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计算为67392.00元(5616.00元/月×1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伤残伍级,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已年满54周岁,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68480.00元(5616.00元/月×60个月×50%);
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之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4350.00元(200.00元/天×21.75天)。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00元(4350.00元/月×6个月);
5.医疗费:原告主张344.13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8元计算为9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6年10月21日因工受伤,至2017年4月21日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7年11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伍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初次鉴定结论,相距6.56个月,原告的生活津贴为20005.65元(4350.00元/月×6.57个月×70%);
9.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362317.7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生活津贴、护理费共计36231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重庆鹏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