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2441号
原告:***,女,193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1号1幢第1层商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8280416G。
法定代表人徐庆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洪,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6幢10—11、10—12、10—13、1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4845XU。
法定代表人:王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灯,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物业公司)、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被告海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徐庆洪,被告恒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朱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金163279.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014.6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4889元、鉴定费2376.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翠园路109号铺金.丽城小区17—8的业主,铺金.丽城小区系被告海富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该小区载人电梯由被告恒通电梯公司承担维护保养,二被告对使用电梯的业主及家属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9年2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17楼进入被告管理维护之电梯时(铺金.丽城小区1#),因电梯出现故障(停车后电梯厢面高出地面7厘米,但从外观不容易发现异常),致使原告刚迈步进入电梯就被拌倒受伤,电梯迅疾自动关门,快速下降,直到6楼才有住户打开电梯门将原告救出,后紧急送往九龙坡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和左侧2、3肋前段可疑骨折,次日转入重钢总医院治疗,2019年3月16日经手术治疗,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返回家中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30天。按医嘱: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活动受限,需伤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6个月,加强护理6个月,术后每月来院复查X片,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此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被告海富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完成电梯维护管理的义务,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细则》第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从进入小区后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履行的日常维修、管理的义务,配有专门的持证人员巡检,也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按期进行年检。被告已经尽到了对电梯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行动不便导致。从本案视频来看,事发时电梯并未出现故障,厢面并未高出地面,从17楼下降到原告所称的6楼经过了40余秒,也不存在快速下降的问题,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原告已达85岁高龄,从事发监控可以看出平日进出中自身腿脚不便,而事发时并无成年家属陪护,现造成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客观上来看原告摔倒虽具有偶然性和难以预见性,但并非是不能够改变和克服的,就本案来说,如果原告有成年家属陪同出门,大概率不会摔倒,而原告在进入电梯时摔倒纯属意外。三、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同时证明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五、原告提出本次不合理且标的过高的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恒通电梯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已经尽到了维保义务,对电梯安全性进行了审查,原告作为85岁的老人出行应有家属陪同,该次后果并不是因电梯故障而造成,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范围也远远低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维保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翠园路109号铺金.丽城小区1栋17—8的业主。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7楼进入1号电梯的过程中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晚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98.8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48.81元。另原告***当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因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1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2元。2019年2月17日原告***转院至重钢总医院,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305.76元,其中居民医保统筹支付18375.28元,个人支付19930.4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同时原告***因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产生费用309元。另原告***原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四村7号1单元7—4,后于2019年10月14日迁入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路109号1幢17—8。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
另查,被告海富物业公司是大渡口区新山村翠园路109号铺金.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恒通电梯公司是该小区电梯日常维护单位,二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被告恒通电梯公司为铺金.丽城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纪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等相关规定。日常维护保养含义: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性工作,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电梯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免费提供,海富物业公司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一次性付给恒通电梯公司,恒通电梯公司应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甲方。2019年2月14日,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对1号电梯进行日常维保,在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载有:在电梯停车时有明显的抖动,建议更换制动器。2019年2月15日、16日,铺金.丽城小区业主向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发映电梯停时抖动厉害,楼层越高抖动越大,同时建议关闭该部电梯。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回复没有安全隐患。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3、***伤后护理180日。产生鉴定费2376.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收据、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电梯维保信息公示、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页、《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收据、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富物业公司作为铺金.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电梯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在2019年2月14日进行半月维护保养时,维保单位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向被告恒通电梯公司提交的书面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提出1号电梯停车时有明显的抖动,建议更换制动器,其后部分业主亦在微信群中反映,要求暂时关闭该电梯。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7楼进入1号电梯的过程中绊倒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绊倒的视频,原告***绊倒与电梯停止时抖动有因果关系,被告海富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维修单位书面告知并提出建议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却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进中的地面状况,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海富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恒通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书面告知了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同时提出的维修建议,因制动器不属于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免费更换的零部件,被告恒通电梯公司需在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后方能更换,故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在履行《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20578.54元系原告***个人支付,且有相应凭证,系客观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医保基金支付的相应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只有送货单,送货单上无相应公章,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效证明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理合法,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限为180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8天,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80元【28天*120元/天+152天*60元/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系客观产生,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后虽然户口存在迁移,但迁移前后均为城镇人口,因原告***受伤时已八十多岁,故结合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889元(34889元*5*20%);9、鉴定费2376.05元系客观产生,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各项赔偿项目合计91032.59元,被告海富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619.5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9.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海富物业公司还应支付55619.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561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吉红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陈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