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1号1幢第1层商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8280416G。
法定代表人:徐庆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强君,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6幢10—11、10—12、10—13、1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4845XU。
法定代表人:王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秋,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物业公司)与***、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富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纪强君,被上诉人恒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中称其受伤原因系电梯轿厢高出地面,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与电梯停止时抖动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电梯履行维护,也聘请了有相应资质的维护单位定期保养,***受伤是因为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且外出时无家人陪伴造成,我方没有过错。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加之上诉人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错误。即使上诉人对***受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重,恒通电梯公司未告知我司需停用案涉电梯,故其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是因为电梯抖动才导致电梯轿厢与地面不平层,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自己是被电梯轿厢与地面形成的“台阶”绊倒才受伤。在电梯维保单位恒通电梯公司书面告知并提出建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自己虽然年岁已高,但是身体健康,受伤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受伤是因为电梯出现了故障。
恒通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保,维保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告知海富物业公司,根据我司与海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制动器不属于我司免费更换零部件,故我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金163279.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014.6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4889元、鉴定费2376.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翠园路X号铺金.丽城小区X栋X的业主。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7楼进入1号电梯的过程中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晚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98.8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48.81元。另原告***当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因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1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2元。2019年2月17日原告***转院至重钢总医院,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305.76元,其中居民医保统筹支付18375.28元,个人支付19930.4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同时原告***因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产生费用309元。另原告***原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四村X号X单元X,后于2019年10月14日迁入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路X号X幢X。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
被告海富物业公司是大渡口区新山村翠园109号铺金.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恒通电梯公司是该小区电梯日常维护单位,二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被告恒通电梯公司为铺金.丽城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纪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等相关规定。日常维护保养含义: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性工作,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电梯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免费提供,海富物业公司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一次性付给恒通电梯公司,恒通电梯公司应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甲方。2019年2月14日,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对1号电梯进行日常维保,在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载有:在电梯停车时有明显的抖动,建议更换制动器。2019年2月15日、16日,铺金.丽城小区业主向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发映电梯停时抖动厉害,楼层越高抖动越大,同时建议关闭该部电梯。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回复没有安全隐患。
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3、***伤后护理180日。产生鉴定费237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富物业公司作为铺金.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电梯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在2019年2月14日进行半月维护保养时,维保单位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向被告恒通电梯公司提交的书面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提出1号电梯停车时有明显的抖动,建议更换制动器,其后部分业主亦在微信群中反映,要求暂时关闭该电梯。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7楼进入1号电梯的过程中绊倒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绊倒的视频,原告***绊倒与电梯停止时抖动有因果关系,被告海富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维修单位书面告知并提出建议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却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进中的地面状况,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海富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恒通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书面告知了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同时提出的维修建议,因制动器不属于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免费更换的零部件,被告恒通电梯公司需在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后方能更换,故被告恒通电梯公司在履行《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海富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20578.54元系原告***个人支付,且有相应凭证,系客观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医保基金支付的相应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只有送货单,送货单上无相应公章,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效证明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理合法,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限为180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8天,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80元【28天*120元/天+152天*60元/天】;4、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系客观产生,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后虽然户口存在迁移,但迁移前后均为城镇人口,因原告***受伤时已八十多岁,故结合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889元(34889元*5*20%);9、鉴定费2376.05元系客观产生,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各项赔偿项目合计91032.59元,被告海富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619.5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19.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海富物业公司还应支付5561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561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电梯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受伤时并未进入电梯,而是因为自己踢在电梯外沿的固定板上摔倒。
***、恒通电梯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以及拍摄的场地,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加之楼层固定的电梯门滑动导轨并不明显高出地面,无明显安全隐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是进入电梯前自己摔倒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举示的电梯监控视频证实其在进入电梯时被绊倒摔伤,在其受伤前两天,恒通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半月维保中发现,电梯停车时抖动明显,建议更换制动器,部分业主在业主微信群中多次向海富物业公司反映,案涉电梯停车时抖动厉害,楼层越高电梯抖动越大,并要求关闭该电梯,以上事实可以高度盖然地推定***系因电梯故障受伤。海富物业公司作为铺金.丽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的电梯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在明知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关闭电梯、消除安全隐患,而是放任电梯带故障运行,存在较大的过错,恒通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进行了保养,不存在过错,***在进入电梯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海富物业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