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81财保110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巢湖市。
被申请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三区1号商住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8367742XH。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许大忠,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巢湖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申请人:倪八零,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巢湖市。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大忠、***、倪八零的财产进行保全,**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房产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大忠、***、倪八零在巢湖市项目的工程款250000元;
二、查封**名下位于巢湖市[房地权巢湖市字第016309号]房产。
案件申请执行费177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损失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鲁圣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