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2民初7911号
原告:***,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
负责人:桑超,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良谦,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三区1号商住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8367742XH。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436P。
负责人:王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轩翥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凯、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桑青路上骑着三轮车掉进了下水道内,该路段无任何的警示标记和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该工程施工是被告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派人到施工现场监督和管理。原告受伤后先去附近的太和县桑营镇卫生院检查,后感到疼痛厉害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等疾病。2018年7月24日,原告申请做伤残登记鉴定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被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查明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所有和管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2.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6506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4383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管理人,不是施工人,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及过错,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发原因是因为***在施工下水道上擅自架设竹杷,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因为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处理解决,被告村委会书记无奈支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将此款返还给被告。
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齐全,安全防护提示到位,且原告摔伤,与施工工程并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摔伤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出于同情,我公司至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当日,检查后,返回家中,在4天后才去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我公司认为,此次手术与摔伤之间并无关系。
被告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适当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和县桑营镇桑清路下水道改造工程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其为中标单位。同日,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将太和县桑营镇桑清路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工期20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6.1.3特别安全生产事项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开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中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机器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8年4月20日,***在施工的下水道上架设竹耙子,驾驶三轮车通行,后掉进下水道受伤。当日,***前往太和县桑营镇卫生院进行CT检查,CT报告单描述建议为:1.肝左叶囊肿,肝左叶增大,请结合超声或结合薄层CT排除其他;2.右肾小结石;3.两下××症;4.左侧第十一背肋形态欠佳,请结合薄层CT。2018年4月24日,***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损伤-脾挫裂伤;2.腹腔内出血;3.胸部损伤;4.胸腔积液;5.肋骨骨折;6.肾结石。***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052.7元(20773.9元+10278.8元)。2018年8月2日,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龙鑫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12月6日,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三期以及***的损害与2018年4月20日的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12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骑电动三轮车掉入下水道摔伤致使脾脏破裂,已行手术切除,属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脾脏破裂与2018年4月20日的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就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1052.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6506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438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8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28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皖龙鑫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自架设竹耙子并驾驶三轮车通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将太和县桑营镇桑清路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较好的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及各项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受伤的结果,应对***的伤害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该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受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在是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提示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农村户口,***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每天酌定为5元。***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878.8元(98.99元∕天×120天)、护理费7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实际应为7972.8元(132.8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5065.8元(12758元/天×17年×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60000元×20%)、交通费60元(5元∕天×12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31737.3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酌定为70%为宜,即92216.11元(131737.3元×70%);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酌定承担30%,即应赔偿***395**.19元(131737.3×30%)。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明知在本案***的伤害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村委会书记代表村委会,给付其村民***200**元的费用,应视为对***道义上的帮助,现其要求***返还20000元的费用,实属不妥,且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返还20000元的费用,故对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20000元费用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在审理中提出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推翻***伤残等级及“三期”等原鉴定意见,故其提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4380元,由太和县桑营镇人民政府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2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被告安徽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轩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路仔细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定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便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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