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5号,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5416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广昌县建设局财政付款后***支付***工程款1625004.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返还***工程管理费1776000元;3.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及2022年7月4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代理人当庭表示,该案已经法庭辩论终结,此次为第二次开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的观点,反而在没有给各方当事人答辩期的情况下,径直做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就绿化部分,***共计支付12885202元工程款给***方和***方;***对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以最终审计为准及审计金额17708677.49元无异议;对百汇公司已从工程款中代扣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等1432471.1元没有异议;对百汇公司给***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没有异议;故综上,***应该支付***的金额为1625004.39元(17708677.49元-1285202元-1432471.1元-176600元),但如上费用需在业主方建设局财政拨款后方能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进行了前期施工,***退出后由***承接施工”,且一审法院在法院认定事实最后部分这样阐述“***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转让给***时,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未参与绿化工程的施工,其对该工程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可见一审法院认可***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施工部分也是绿化部分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收取的工程款同样包含在绿化部分的审计金额中,但一审法院在***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时,没有审理***收到多少工程款,而是只计算***收到的工程款,从审计总金额中片面进行核减。***在上述第1条中就绿化部分已经支付12885202元给***、***。如上支付给其两个人的全部金额均应从审计总额中进行扣减,核减后***应该支付***的金额为1625004.39元。***对现场进行管理,管理费1766000元不应由***返还***。***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部,派驻至少十几个人在现场,从始至终都对项目进行管理。2016年5月4日在百汇公司、***、***、***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由***进行绿化扫尾工程。但在**出现问题需要整改等情况时,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三方协议并根据客观情况,请工人对绿化部分进行维护并代付工资。这些现场管理的细节均可以看出***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进行管理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园林绿化项目转包给***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转包牟利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将管理费返还***,更是错误认定。
***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审定价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确定。***在第二次庭审中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不仅针对审核无端扣减,让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自身履约风险,更是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体现,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询问有无新的证据提供,***当庭确认没有。原审法院充分保障***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一审长达一年六个月审理时间里,***从未提出除百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另行向***或***指定的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多次确认已将全部权利转让给***。***退出工程时,***已与其进行结算。即使之后***有领款行为,也与***无关。案涉工程系***一人独立完成施工、养护及验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一审认定***收取管理费系不当得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百汇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是案涉工程唯一承包人,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人。案涉工程项目先后有三名施工人员,***、***、***,均领取过工程款。本案***列为第三人,***未列为当事人,导致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以致难以查明事实。***作为前期承包人,领取74万元工程款,其中50万元转给***。该74万元应计入已领取工程款。***接手后又部分转包给***。除一审已认定的180万元外,***(***)还向***支付130万元,也应计入已领取工程款。如果***对该笔130万元不认可,二审难以下判,则应发回重审,追加***为当事人。百汇公司、***全程参与工程管理,收取10%管理费是合同约定的,且用于项目部人员工资与费用,不应返还。
***述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相关事项与其无关。之后经手的有***于2015年2月17日转款50万元。其于2015年2月18日、4月2日转账及现金交付***,有农行回单和收条佐证。2015年12月18日付给***工程款收条包括该笔50万元,系由其经手作为工程款付给***。24万元是其在转让前对案涉项目施工投入的损失费用,有项目部2016年9月5日书面材料佐证。此外,其在案涉项目中再无其他资金往来。关于收条签字问题,每次签字是***及百汇公司电话通知后,三方代表人在场才签的字。相关收条的款项有没有付,有没有收到,无人告知,其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汇公司、***给付***工程款55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76.4万元,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配合百汇公司、***完成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百汇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增加判令“***返还案涉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14日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8月28日,广昌县建设局与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新建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园林景观、绿化、亮化等(设计图中所有工程量清单范围),工期为2012年8月28日-2014年2月18日,合同价款为46664096.61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该工程为BT模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由县政府支付工程款(以审核部门终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的50%(此款不计利息),余款由县政府顺延至第一周年支付30%,第二周年支付20%(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货利率的调整原则进行,计息时间为余款资金实际占用时间)。2.回购款也可在条件完备的情况下提前支付。3.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按保质期到期的时间分段支付保证金,保质期满后14天内付清,质保期间不计利息。2015年9月21日,广昌县建设局与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工程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工程款不再另外计算财务费用和利息。
2.2013年1月25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并与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双方约定:1.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交给***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的工作范围转包及违法分包。2.工程管理费按最终结算价(含变更工程量)的0.6%交纳给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计量并经最终审计的金额为准。)
3.2013年12月30日,江西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赣华建审字【2013】第1242号预算审核报告,审定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19625582.53元。2014年1月8日,广昌县财政局下发《关于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的批复》,同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论,审减造价1468470.41元,审定后的预算造价为19625528.53元,建议以审定的造价19625528.53元为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后,请审计部门根据实际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据实进行结算。
4.2014年6月8日,***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就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将其承揽的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交由***负责**采购及施工。2.***根据自身施工实际完成的数量,结合江西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赣华建审字【2013】第1242号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预算书及总价(人民币:19625582.53元)为参照依据进行结算。3.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此项目产生的结算款到达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公司账上后,同意由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公司一周内直接支付到账金额的90%给乙方,剩余到账金额的10%作为支付工程管理费用留给***。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参与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的工程管理。
5.2015年6月1日,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6.2015年9月21日,***(系***的委托管理人)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广昌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在2015年9月21日下午16点前先行支付800万元到***农行账户6228********上,余款待双方结算后,凭结算单再行支付余款到***、***、***的共同账户上,在共同账户办理之前由永兴恒达公司暂行保管。之后,***退出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全部由***承接施工。
7.百汇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列支明细表载明:扣除***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等款项合计1432471.1元,向***支付管理费1766000元。
8.2015年9月-2016年12月期间,百汇公司向***农行账户6228********汇款合计885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9月22日百汇公司向***汇款8000000元;
2016年2月5日百汇公司向***汇款200000元;
2016年6月8日百汇公司向***汇款200000元;
2016年8月24日百汇公司向***汇款150000元;
2016年12月5日百汇公司向***汇款300000元。
9.2015年12月18日,***向***出具《关于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保证书》,保证保质保量完成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从即日起,涉及该工程的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任何事项及法律责任由***承担,***有权拒付工程款。
10.2016年5月4日,***、***与***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百汇公司、***、***三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须于2016年3月18日全部完工,现***、***已违约。经再次协商,***、***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全部完成绿化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等内容。百汇公司未在该协议上**或签字。
11.2018年1月9日,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
12.2018年1月30日,***单方制作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9573912.78元。该结算书未有造价员签字,无百汇公司**。
13.2014年9月16日-2019年1月14日期间,百汇公司收到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BT项目工程款合计39700000元。分别支付给***3212140元、***8850000元、***2953800元、***5000000元、**3222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800000元、***5323597元、***300000元、***120000元、***179472元,合计35968079元。针对上述收入和支出款项,百汇公司未就市政工程或绿化工程加以区分。
14.2019年7月4日,百汇公司向***出具《函》,告知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审定金额为11564394.59元,请***主动到审计部门沟通协调。
15.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的赣中非结①审【2021】0642号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17708677.49元,审减金额为1865235.29元。
16.广昌县审计局出具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的广审投报【2022】3号《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报告》,报告明确指出,经百汇公司结算审核并**同意,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项目绿化工程以19573912.78元作为结算造价送审,经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核减的工程造价为1865235.29元,最终结算审核价为1770867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挂靠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建设工程BT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转包。***又将该工程中的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分包给***施工,***在完成部分施工后,又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转让给***施工。***、***、***作为自然人,均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院认定,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与***签订的《广昌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即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业主、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经过百汇公司、***、***、***之间转包、分包、转让后,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先由***施工,***退出后由***承接施工。2018年1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结算书》与百汇公司进行结算。期间百汇公司多次就该工程项目向***账户汇款8850000元,并在2019年7月4日出具《函》要求***就工程审计金额主动与审计部门沟通协调。因此,该院认定***为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转让给***施工,***继受***与***之间的合同。从***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自身施工实际完成的数量,结合江西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赣华建审字【2013】第1242号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预算书及总价(人民币:19625582.53元)为参照依据进行结算”的内容看,赣华建审字【2013】第1242号预算审核报告仅是一个参照依据,该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综合本案所签订的全部合同来看,广昌县建设局、百汇公司、***、***之间的合同本意,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均是以最终审计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以最终审计为准,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即17708677.49元。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百汇公司关于广昌荷源公园项目工程款收支表、附件及庭审调查情况,百汇公司已支付***8850000元(含***借款35万元),***自认百汇公司支付给***的1800000元系其工程款。至于百汇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认为***等人不是其指定的工程款收款人,且百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等人系***指定的工程款收款人,故该院认定***共收到百汇公司工程款10650000元。又因百汇公司已从工程款中代扣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等1432471.1元、给付***(系***的委托管理人)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价、已付款项计算,***实际还应得工程款为3860206.39元(即17708677.49元-10650000元-1432471.1元-1766000元)。***继受***与***之间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3860206.39元工程款给***。案涉工程系百汇公司总包后转包给***,***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又转让给***实际施工。由于百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结算且付清款项,故百汇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提出还应支付其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继受***与***之间的协议,***与***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且百汇公司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各方对该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尚不明确,百汇公司暂不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情理。另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于本案第二次庭审前才出具,因此,对***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之间虽就广昌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签订支付10%管理费的协议,但***主张***并未履行工程管理职能,应当返还百汇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管理费1776000元。从现有证据看,***亦未能提供其已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管理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认定,***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园林绿化项目转包给***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转包牟利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领取1766000元管理费,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不相符,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主张***将其领取的1776000元工程管理费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将广昌县荷源湿地公园绿化工程转让给***时,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未参与绿化工程的施工,其对该工程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故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860206.39元,百汇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管理费177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项汇至该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42********,开户行:广昌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备注转法院民事审判庭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76元,由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6元,由***负担32904元,由***负担5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述称,除一审认定的***代为收取的180万元,其还转给***130万元,也是花费在案涉项目上。***还认为***参与施工,并收取相关工程款,***才是实际施工人。***则辩称,其雇请***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180万元支付给***系用于工程项目支出,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流程审批。至于***所主张的130万元用在哪里其不清楚,不予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自制的公园绿化用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给***的50万元)、***尾号为8324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签字的支付凭证10份(总金额130万元)、绿化后期养护支出相关支付凭证及清单等(金额分别为99992元;83960元;11250元)、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2016年9月6日***的《付款凭证》及***于当日出具的收条(金额24万元),证明就绿化部分支付给***、***、***共计1269万元,因绿化后期养护产生195202元花费(其中81472元由***转账支付***本人,在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代***、***支付10650元工人工资);根据***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后期用于绿化的扫尾费用可以不经***、***同意即可支付。绿化部分共计花费12885202元,应从审计总金额中扣除;证据二、2015年12月18日***、***、***签字的项目用款申请单、201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2016年1月15日***及***签字转给***《项目用款申请单》、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29日***及***签字转给***的《项目用款申请单》、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代收钱款系经***同意,故转账给***130万元应计算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证据三、***签署的《广昌荷源湿地公园绿化项目施工进度承诺》,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不排除***与***之间存在转包的可能性,为*****与***之间的关系,应将***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庭审;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结合一审期间的证据2014年6月8日***与***签订的合同、广昌县建设局与百汇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绿化项目保修期2年,***一方在后期维护部分的花费仍在保修期内,最终承担主体应为***。***质证认为,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关于证据一,公园绿化用款明细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款12885202元的事实。关于***转款给***的50万元,对该转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何人,所转款项是何性质均不清楚。对***建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签字的10份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从身份上看,***自2015年下半年与***进行**工程结算后,不再是***授权的工地代表,***也没有书面或口头授权其有在工地领取工程款。2、***对***与***基于何种经济关系领款,至今不清楚,也从未有人告知;3、从证据形式上分析,10份支付凭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如凭证号的顺序与出具时间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支付凭证抬头的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公司当时早已更名为百汇公司。支付凭证内容所对应的施工内容没有相关附件予以印证。如果按***主张,其依据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直接付款。那么在此之前的付款也没有***签字同意。关于绿化后期养护支出及2016年5月4日协议(该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首先对养护支出相关白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系***单方制作,且大部分凭证形成于2018年2月至4月份,也无法反映与案涉**养护有关,且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9日通过验收后已移交给业主单位,移交后产生的费用与***无任何关系。其次,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存在违约的事实,相反,该证据能够证实***已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按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约定,***已在2016年5月15日前完成绿化扫尾工程并经甲方(百汇公司)认可,否则,甲方不会按约在2016年6月8日、8月24日、12月5日累计向***付款65万元。此外,从以上三笔款项支付流程分析,也是严格按项目用款申请支付,说明案涉**工程款每笔款项支付及用途均事先经***同意,由***签字后方可作为**款支出凭证。此外,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收条内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这也与***领取项目工程款的书写方式不一样,也未履行三方约定的用款申请流程,该款与**工程款无关。关于2016年9月6日的付款凭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没有我方的签字,我方也不清楚,不符合各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流程。关于证据二,对项目用款申请单及收条(除***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用款申请单能够进一步印证**工程款的每项支出均需要履行用款申请程序,必须由***、***、***及收款人签字,方可支出。关于证据三,对***签署的《广昌荷源湿地公园绿化项目施工进度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进度承诺的约定,甲方实际要支付***40万元工程款,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但从***提交支付凭证反映,***累计向***支付60万元。该承诺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推翻***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可以印证案涉**在2015年下半年就已经基本完工,以及***自始承认施工主体是***,并不是***。***质证认为,有其签字的单据均属实,但是对2016年9月6日其退出之后的相关单据不清楚。其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50万元,都转付给***。其于2016年9月6日收到的24万元,是项目部补偿给其个人的。其他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还提交2015年3月23日的支付凭证(下方有***出具的9万元收条)、2015年2月18日的4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出具的总数50万元收条,以佐证其收到项目部50万元后,分两笔转给***。***质证认为,我方转给***50万元是事实,其如何处置与我方无关。***质证认为,其认可收到50万元,但***没有告知该款是项目部给付的,且后来退回36万元。关于***收到的24万元,***认为与案涉项目无关,并述称一审期间***提交2016年9月5日的其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侄子)的协商函,函件中明确该笔24万元系补偿给***个人。***还提交2015年9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36万元),证明其后来退回***36万元,并述称系***要求其退回,让其再与***直接结账。***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又转付给***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后来退回***36万元。但***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亦无证据证明***此举得到***的确认。***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取的24万元,根据2016年9月5日函件,系***与***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作为***的个人补偿,显与***无关。此外,***通过***于2018年4月21日转款81472元给***的事实,因有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且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增加判令“***返还案涉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询问有无新的证据提供,当庭回复没有。另查明,一审判决在包括判项在内多处将工程管理费误写为1776000元,实际应为176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仅***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在广昌县建设局财政付款后再予支付?二、***应否返还***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先由***施工,***退出后由***承接施工。***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结算书,与百汇公司进行结算。百汇公司不仅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850000元,还曾就案涉工程审计事宜向***发函。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现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在二审中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各方当事人对按审定金额17708677.49元结算工程款均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虽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中***转付***工程款50万元及***通过***于2018年4月21日转款814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应扣除款项予以确认。故***还应支付***工程款3278734.39元(即17708677.49元-10650000元-1432471.1元-1766000元-500000元-81472元)。至于***主张尚欠工程款应在广昌县建设局财政付款后再予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一审期间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增加关于返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当庭表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管理,存在工资及费用等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收取***10%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工程管理费金额,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误写,实际应为176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278734.39元,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管理费1766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76元,由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6元,由***负担32904元,由***负担5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3.44元,由***负担50724.72元,由***负担52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珺
审判员 董 珍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