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3民终5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541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1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涉经济犯罪被羁押于江西省抚州市看守所,不能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现中止情形已消失,应恢复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第三人***住址不正确,***未更改补充,也未能提供***正确的住址,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期间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了***的身份号码及住址,也提供***参与诉讼的另案判决书,该另案判决书亦载明***的住址等身份信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住址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113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