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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03民初6178号 原告: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4日起以6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起诉次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的利息为823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昌市XX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市XX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用总价3550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并办理结算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项目于2019年3月19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060000元(包含合同包干价355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疏散照明438496.83元、临时用水水管材料30000元、工程签证41503.17元)。但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剩余645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全员,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九江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事实; 证据六:案涉工程款发票40张,证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价为406万元,答辩人已支付3930488元,其中通过公账支付给原告账户269.5万元,通过公账支付给***、***个人账户79.4万元,通过工抵房支付了441488元,合计已支付3930488元。因此,九江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仅为129512元。二、原告明知实际债权金额129512元,但确采用645000元作为起诉金额,违背客观事实,系为超额诉讼保全所为,答辩人因原告超额保全行为导致公司账户、资产等被查封,公司经营受阻,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三、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预留工程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结退,该条款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提交全部发票,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进账明细表,原告在2021年9月11日才完成全部的开票义务,也即在该时间点后原告方才可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诉请至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欠付金额仅为129512元,而非645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工抵确认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备案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41488元工程款。 证据二:电子回单2张、XX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款进账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通过公账向***个人账户共计支付了94000元工程款,向***个人账户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公账账户支付了2695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了3930488元工程款,欠付款项为129512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4月29日,被告某某环境工程公司与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分别在《南昌市西湖院子消防工程合同》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双方就南昌市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南昌市XX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用总价3550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并办理结算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尾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退。合同“发包方责任”条款同时约定发包方确认承包方完成XX一期全部消防工程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工程包工合同价款按97%的比例一次性付至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3月19日,上述工程取得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款为4060000元(包含合同包干价355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疏散照明438496.83元、临时用水水管材料30000元、工程签证41503.17元)。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陆续通过转账已支付工程款3395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为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又通过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41488元,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庭审中主张向原告员工***转款94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包括2018年12月8日转款20000元(原告庭审前提交的进账明细表记录),2019年4月4日、4月30日转款20000元和54000元,转款电子回单中分别备注“用途:消防封堵门费用”、“用途:一期消防桥封堵款”。原告庭审中称其提交的进账明细表的2018年12月8日转款的20000元属误写,并未实际收到。法庭要求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该20000元的转款凭证,被告已表示无法提供。对于2019年4月4日、4月30日转款的20000元和54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转款94000元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2018年12月8日转款2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已转款的凭证;对于2019年4月4日、4月30日转款的20000元和54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属案涉工程项目范围或原告另行授权了***代为收款。且因被告上述转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为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故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昌市XX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23512元(4060000元-3395000元-441488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3.65%分两部分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质保金121800元(4060000元×3%)可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101712元(223512元-121800元)可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以101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九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