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5231号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南园桃沟村紫塞桃园A2幢8层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3859592Y。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相,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24019414424。
法定代表人:衡翠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宗保,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相、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郎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59.74元及鉴定费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承包环卫局二大队维修工程、垃圾转运站外墙修缮及小老虎沟公厕改造及南兴隆街公测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国家规定(2012)预算定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59.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新增加了10000.00多块钱,被告不清楚。出具的决算书未经双方去财政局审计,鉴定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环卫局各处维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程造价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计算。2015年8月3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市小老虎沟公厕改造及南兴隆小区楼内封堵垃圾道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30000.00元,最终金额以审定金额为准。2016年4月15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公厕及办公室防水工程、承德市双桥区垃圾转运站外墙修缮工程、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办公楼保温工程,施工时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程造价走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对其完成工程进行单方结算,被告未进行结算审计。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办公楼保温工程,又进行了外墙装饰,做法为:耐水腻子2遍;乳胶漆2遍。
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经抽签摇号选定承德市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核定环卫局各处维修工程造价金额24197.01元、承德市小老虎沟公厕改造及南兴隆小区楼内封堵垃圾道工程造价金额17791.33元、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公厕及办公室防水工程造价金额23780.21元、承德市双桥区垃圾转运站外墙修缮工程造价金额10820.91元、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办公楼保温工程造价金额62099.85元(承中恒审字[2019]0328号),以上工程造价核定共计138689.31元。承德市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二大队办公楼保温工程补充说明”的回复,“鉴于其承诺自愿放弃漏报的外墙腻子和外墙漆两项内容的工程费用,经核算,此两项工程内容在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承中恒审字[2019]0328号报告中计入造价为1064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第三方机构评审工程造价金额为138689.31元,原告自愿放弃漏报的外墙腻子和外墙漆两项内容的工程造价10649.8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39.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39.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0.00元,合计165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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