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01042830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桃沟村紫塞桃园A2幢8层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3859592Y。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男,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20490835。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新,女,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76173。
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计红新、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系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董某将***送丰宁县白塔子医院检查。2017年9月26日到二六六医院住院,诊断为:腰一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
2018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受伤害职工到医疗机构治疗从首诊开始的全部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及贴有2寸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详细经过(本人自述);4、用人单位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的规定。
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3日送达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承德市双桥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丰宁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董某、候某、董某某、牛某某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朱彦民情况说明、迟某某证明、邵某某证明。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木工工作。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裁决:***与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工地工作时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的受伤时间、事故详细经过及其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均陈述2017年9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受伤后,董某将第三人送丰宁县白塔子医院检查,但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白塔子医院病历,第三人的诊治过程不完整的情形下,未对首诊病历缺失的原因调查核实;另第三人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被告未向四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冀伤险认决字第[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是对生效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一种否定,是错误的。已经生效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了上诉人于2017年9月16日在丰宁县大河西村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不仅决定了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且由于仲裁裁决的生效,决定了上述事实是不容怀疑,不容争辩,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想改变该事实必须通过对仲裁裁决的申诉程序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个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未向四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来否定上诉人工伤事实的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该四位证人在仲裁审理时进行了出庭作证,行政机关对于出庭作过证的证言无需再核实,所以,对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这种认定没有道理。二、上诉人受伤后到二六六医院住院前一直在工地住着养伤,上诉人受伤的检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能单独将某一个检查列出来进行孤立审查。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送上诉人进行诊治,丰宁县医院2017年9月17日的CT和超声检查临床诊断栏记载为外伤,说明上诉人伤后的治疗过程,该两项诊断报告单为上诉人外伤病历的一部分,医院(白塔子医院就是丰宁县医院,丰宁县医院位于白塔子村)是否建病历不是上诉人所应掌控的,行政机关是对上诉人外伤认定是对整个诊断过程的认定,一审判决单独将首诊病历列出来独立审查是不正确的。上诉人2017年9月16日受伤后除由被上诉人人员带上诉人检查治疗外一直在工地住处养伤,直到2017年9月26日丰宁县医院再次检查上诉人为肋骨骨折才去二六六医院治疗,此10天来都是有牛某某在我无法起身时帮助我,给我打饭,此期间(受伤第四天)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到工棚看望我,交董某2000元钱,董某交给1000元(后在开支时扣回),董某、一姓刘的工长带我看医生,因此一审法院对首诊独立出来的认定是错误的。受伤后被上诉人带上诉人进行治疗,且对赔偿进行了初步协商,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时在工地受伤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应当从照顾弱者的角度审视该案,而不应过于挑剔案件中的瑕疵。基于上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此认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规定。后续的诊断是一个整体过程,上诉人在正式住院前并没有离开工地,最后医院确认了上诉人受伤。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第[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应予维持,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受伤原因,而上诉人受伤原因只有四个证人证言,该四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并且陈述的部分重要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与上诉人的就诊病历时间不一致),因为证人董某在证言中明确陈述受伤当时就把上诉人送到丰宁县白塔子医院检查。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而现有证据能够看到上诉人最早的就诊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所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没有按照该局在劳动者一方进行工伤申请时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因为本案上诉人陈述受伤的现场没有保留,上诉人也没有按规定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仅凭事后和上诉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几位证人证言就轻易认定是因工作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检查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印象为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记载***因腰部、右侧肋部外伤疼痛10天于2017年9月26日入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腰l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3、董某、候某、牛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记载2017年9月16日,***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的风力发电建筑木工时跌落摔伤:4、承德市双桥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7年9月16日在丰宁县大河西村由被申请人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裁决***与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邮寄详单,记载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悉。本机关受理***申请后向和信建筑发出了举证通知,和信建筑虽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认可,但并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描述的情况也能反映出***受伤时间、地点和大概的受伤部位,说明中提到的受伤部位与病例记载存在一致之处。综合证据并结合***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审被告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董某将***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2017年9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书,印象为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17年9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书,印象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017年9月26日到二六六医院住院,诊断为:腰一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
2018年8月20日,原审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仅以“上诉人的诊治过程不完整,首诊病历缺失等”为由撤销了原审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相悖,且不符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李小龙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