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02行初16号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桃沟村紫塞桃园A2幢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印峰,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印峰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印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木工承揽人董某雇佣在原告工地打工。被告认定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并于2018年8月20日以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因为按照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施工工地设置安全员、工长及项目经理几级管理;有人现场发生事故,要及时报告安全员、工长,再报告项目经理。本案中,第三人自己陈述2017年9月16日上午11点受伤,而第二天上午木工承揽人董某才告诉工长迟广彬说第三人受伤了;原告当时出于人道主义对其经济上给予帮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记载李印峰因腰部、右侧肋骨外伤疼痛10天于2017年9月26日入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董某、候友、牛福才、董喜新的证人证言,记载2017年9月16日,李印峰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的风力发电建筑木工时跌落摔伤;3、承德市双桥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李印峰,被申请人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7年9月16日在丰宁县××河西村由被申请人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裁决李印峰与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邮寄详单,记载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悉。本机关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被答辩人发出了举证通知,被答辩人虽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认可,但并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证据并结合第三人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被答辩人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但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单位有工伤上报的管理制度,但仅是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与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并无关联,也不影响答辩人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019028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0190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机关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8]080190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向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告知其举证责任;5、原告企业基础信息页,证明单位工商信息;6、承德市双桥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7、丰宁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7-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9、董某证明;10、候友证明;11、董喜新证明;12、牛福才证明,9-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是2017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13、朱彦民情况说明;14、迟广彬证明;15、邵文军证明,13-15号证据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不是工伤;16、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已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三人李印峰述称,一、冀伤险认决字第[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工伤正确。
1、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不仅认定答辩人在和信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而且裁决答辩人与和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因此,答辩人在和信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
2、和信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诉讼,说明人社局按照程序送达给了和信公司,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3、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二、和信公司起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在不诚信的拖延。
1、和信公司的木工承揽人仅是内部一种管理,不能作为法律主体对外,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了答辩人与和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和信公司此主张没有任何意义。
2、和信公司诉称的第二天才告诉工长成为不认可工伤决定的唯一理由,此显然不能成立。和信公司内部管理如何,不能对抗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依据。因此,和信公司第二天告诉工长不认可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8月作出,和信公司在认可为答辩人治伤花费部分药费并认可工地受伤的情况下,精心计算着直到6个月才提出行政诉讼,显然是在拖延时间,作为一个公司实是不诚信的。
综上,请法院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认可,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决书是在原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明,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但它只是认定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7-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9-12号证据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对其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形式缺乏真实性,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四份证言,只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这四位证人都是由董某雇佣,四个证人证言有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地方,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的第三人出事故的情况是与实际不符的,结合原告在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和第三人自己陈述,两个受伤时间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是具体因为什么受伤在仲裁和工伤认定过程中都没有查明,在原告和第三人对受伤原因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工伤认定机关,应当负有查明受伤原因的职责,而不能简单的根据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相关内容予以认定。13-16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医院病历、企业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印峰系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李印峰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董某将李印峰送丰宁县白塔子医院检查。2017年9月26日到二六六医院住院,诊断为:腰一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
2018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受伤害职工到医疗机构治疗从首诊开始的全部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及贴有2寸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详细经过(本人自述);4、用人单位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的规定。
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3日送达原告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承德市双桥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丰宁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董某、候友、董喜新、牛福才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朱彦民情况说明、迟广彬证明、邵文军证明。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印峰系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木工工作。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23号)裁决:李印峰与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李印峰在承德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风力发电项目工地工作时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认为李印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李印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的受伤时间、事故详细经过及其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均陈述2017年9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受伤后,董某将第三人送丰宁县白塔子医院检查,但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白塔子医院病历,第三人的诊治过程不完整的情形下,未对首诊病历缺失的原因调查核实;另第三人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被告未向四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继清
人民陪审员 庞 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