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882执989号
申请人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靳社营,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关于沁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来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344.5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7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也未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沁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沁阳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4.本院多次通知被执行到庭处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了查控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