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曲中法民终字第00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227室。
组织机构代码:58870545-7。
法定代表人何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53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现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曲靖市麒麟区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木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最高法院的批复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即国家批准的专门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二、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即贷款方住所地是否为曲靖市麒麟区,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并非曲靖市麒麟区,一审法院也未在裁定中阐述被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曲靖市麒麟区满一年以上,故上诉人认为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其次,从民事案由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第89条“借款合同纠纷”下7中纠纷类型的第(4)种,民间借贷纠纷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二、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53号1幢”,有效期为2006.8.23-2026.8.23。被上诉人将户籍从重庆市巴南区迁至曲靖市麒麟区,其身份证号并不会改变,这种常识问题,居然也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不由让人对上诉人拖延诉讼进程的目的和用意感到困惑。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作出了专属管辖的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更加明确,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综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等,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等纠纷类型同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麒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朱福华
代理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