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8023号
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杨滨瑜,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朱海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37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上金额共计287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以116856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以1377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制品定制、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定制木屋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木屋的安装,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另,按照合同约定木屋的保修期为12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将暂扣的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制品定制、安装协议;2.木制品安装工程验收单。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制品定制、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木制品,工程总造价为6968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一批材料运抵工程地址或原告指定地址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7%;暂扣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待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协议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海强的签字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完成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后,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海强在《木制品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760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209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制并委托原告安装木制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承揽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7760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2090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扣工程款的3%,即20904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待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双方验收之日起至庭审之日已超过12个月的保修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木制品在投入使用12个月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7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以未付款116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以未付款137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未付款本金数额变化分别为2016年8月27日、2017年9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760元;
二、被告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16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人民币13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金沙县冷水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