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仡佬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22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705457B。
法定代表人: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路家,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基诺山寨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原名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基诺山乡基诺山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81650232L。
法定代表人:包战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青,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子木业)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基诺山寨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诺山寨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金额为汉子木业认可的329475元加上附加工程量9000元,即总工程款应为33847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工程金额为3294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附加工程量,***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第1页第13页能够证实对于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第9页与汉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李成美提出结算单算错了,工程款还要加上9000元,属于小广场贴砖和游国勇加的工钱,李成美接着回答好的。因此本案总工程款为338475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汉子木业已向***支付了26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支付的款项中其中2020年3月11日支付的2万元及2020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元系汉子木业公司向***支付石林项目的工程款。这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4页、第5页显示石林项目2020年1月22日的付款申请单李成美确认尚欠40978.3元,李成美于2020年9月8日上午11:56分要求***将支付***石林项目工程款银行流水法给她,***便于2020年9月8日下午14:59分将石林项目2020年3月11日支付的2万元的支付凭证发给李成美,2020年3月11日支付的2万元系支付石林项目的款项。汉子木业针对石林项目后又于2020年9月26日向***支付5000元,故其于2020年10月26日向***出具的结算单在扣除前述支付的款项后显示只差11141.35元,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但一审法院对前述客观事实未予认定,而是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已支付了262000元工程款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汉子木业支付流水中2020年4月29日支付的9000元系向***支付涉案工程增加的9000元工程款,即便要扣减该9000元也应是在汉子木业认可的329475元加上附加工程量9000元即总工程款应为338475元的基础上扣减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12万元,包含了本案尚欠工程款95400元,以及石林项目尚欠11141.35元,及野象谷项目尚欠的16608元,总计尚欠123149.35元。汉子木业对基诺山项目、石林项目及野象谷项目进行了合并结算,石林项目及野象谷项目尚欠的款项已不多,为避免发生更多诉讼,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这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第1页结算单及第13页汉子木业公司李成美再次将结算单发给***可以得到证实。该结算单显示,经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结算,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尚欠上诉人***基诺山工程款为95400元(58780元+未计算的质保金16620元+被张红樱挪用的2万元),该结算单系汉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美结算确认,***结算当时因李成美只允许***拍照,一审法院对于该结算单能够证明的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本案质保金,已达到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工程验收支付条件系判决错误。上诉人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工程量清单,且整个工程已最终通过基诺山寨旅游公司的验收,上诉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故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全额得到支持。
(四)***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对此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但一审法院却未认真查明并认定该事实,判决错误。汉子木业在2020年验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依法应由汉子木业承担。
(五)本案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应在欠付汉子木业工程款范围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与上诉人***不直接发生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系判决错误。
二、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完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承担12900元的违约金系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工期违约,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完工,***已按约完工,汉子木业公司现场验收通过后于2020年1月10日左右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4月2日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4月2日系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承包的工程部分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根据***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显示,整个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开工,于2020年1月21日完工,因工程量变量,业主方同意增加8天工期,因为下雨、元旦节假日、基诺族民族祭祀活动等原因,同意顺延13天工期,故业主方对于整个工程如期完成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关于工期违约的情况,因此,汉子木业公司主张***工期违约不成立,主张***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汉子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维修款527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洛阳树人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案涉工程,并实际已支付14400元款项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外一审被告基诺山寨旅游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漏雨问题尚未解决。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整改,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本案案涉工程虽已经交付一审被告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但上诉人并未对工程款进行验收,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另外,即便将案涉工程交付基诺山寨旅游公司的日期作为验收日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2月1日开始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并履行保修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今年的4、5月份,版纳进入雨季以后,甲方多次催促汉子木业对房屋进行维修,在一审中汉子木业找的洛阳树人木结构这家公司,因为疫情一直没有办法过来维修,所以今年的四、五月份汉子木业又找了何富安对房屋进行维修,并支出了费用46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和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汉子木业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第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第二,汉子木业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第三,案涉的工程***加盖完成以后,一直存在着漏雨的问题,在一审中,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也多次陈述,并且汉子木业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盖好以后一直出问题,汉子木业找了很多人维修。一审的时候委托的这家公司,预付款都付了,但是是外地的企业,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没有安排时间过来,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一直催促,汉子木业才找了何富安再次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了费用。
***对上诉人汉子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关于其上诉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汉子木业在一审中陈述与今天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前后矛盾,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汉子木业委托第三方公司又进行维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合同委托。委托维修没有真实性,也没有维修的情况,已经过了质保期,其上诉所主张的维修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二,汉子木业在上诉人***按约完成工程之后,给上诉人***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之后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在本案中没有违约,汉子木业在本案中系违约方,应对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
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对***、汉子木业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质保金2022年4月到期,但是一直存在漏雨的问题,不符合退质保金的条件,所以未办理退质保金。上诉人汉子木业在近期2022年6月15日完成了屋顶漏雨的整改,基诺山寨旅游公司等着近期再下几场大雨,确认不再漏雨,符合退质保金的条件,到公司按流程办理手续退质保金即可,其他的争议事项与基诺山寨旅游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汉子木业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元;2.判决汉子木业向***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以前述款项12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LPR利率4.15%计算直到该款项偿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3.判决汉子木业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决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在欠付汉子木业工程款范围向***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汉子木业、基诺山寨旅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汉子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汉子木业维修款52797元;2.判令***支付汉子木业违约金12900元;3.依法判令***支付汉子木业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0日,***(乙方)与汉子木业(甲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双版纳基诺山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承包费包干价为392280元,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开支,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施工人员差旅费;工期为45天,并约定木屋的整体安装,投影面积为934平方,合计1栋,单价420元一个平方,包含木屋所有安装。此外合同对质量与验收、施工要求及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2日完成承包工程,双方确认了相应工程量,汉子木业、***就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实际施工面积为770㎡,签工10个,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工程款,经核算实际工程金额应为329475元。汉子木业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000元。***主张汉子木业尚欠***工程款95400元,另外欠***石林项目工程款11141.35元及野象谷项目16608元,总计欠***工程款合计为123149.35元。汉子木业认可尚欠工程款为67475元。
另查,2019年10月10日,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汉子木业(承包人)签订《西双版纳基诺山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将“西双版纳基诺山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汉子木业,签约合同价为2348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开工,2020年4月2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9日,经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2389928.76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累计向汉子木业支付工程款合计2306281.12元,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期间水电费11949.64元后,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71698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22年4月1日后支付。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多次要求被告汉子木业有限公司整改房屋漏水问题。汉子木业接到整改通知后通知***整改,***未作整改。汉子木业委托案外人洛阳树人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举证可证实其与汉子木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其系案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要求汉子木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工程验收支付条件,对于本案案涉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主张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汉子木业自认的金额予以支持。***诉请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不直接发生关系,***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且其已足额支付汉子木业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案涉承揽工程未经鉴定验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汉子木业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汉子木业举证可证实其主张***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汉子木业反诉诉请***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汉子木业主张对方承担律师费,因合同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475元及逾期利息(以67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9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74元、反诉受理费784元,由***负担1609元,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49元。
二审中,上诉人汉子木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安装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3.电子回单、发票;4.销售单、微信围墙凭证;5.微信聊天记录;6.发票、销售单;7.收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业主系基诺山寨旅游文化公司,基诺山寨旅游文化公司认可汉子木业已对工程进行修缮完毕,其对汉子木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汉子木业提交的证据1、2、5均予采信。汉子木业提交的证据3、4的付款时间与修缮工程开始时间相近,有支付凭证,且未超出购买材料的合理限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汉子木业提交的证据6、7中2300元及510元的材料均无支付凭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汉子木业于2020年1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了验收之后的结算单;2.实际工程金额应为329475元加9000元,总额是338475元;3.汉子木业支付给***的262000元中有25000元系支付石林项目的款项,即2020年3月11日支付的2万元及2020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元,不应算在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4.认可汉子木业欠上诉人***石林项目工程款11141.35元的前提是已付款中包含了前述25000元在内;5.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4月1日质保期届满,请求被上诉人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在应支付质保金的范围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汉子木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汉子木业与***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天之内进场维修,七天之内维修完毕,否则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诉人汉子木业在一审中委托的是洛阳树人木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时只支付了一个预付款14400元,后来没有维修,汉子木业委托了何富安进行维修,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人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质保金没有按期退还是因为一直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办理退还质保金。即使退还质保金,基诺山寨旅游公司也是与汉子木业进行办理。***与基诺山寨旅游文化公司没有相对关系。
本院认为,石林项目工程款及野象谷项目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若需认定需对该两项目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对该两项工程款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汉子木业与***确认工程量及结算的单据未载明时间,亦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单据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4月2日完成承包工程并确认工程量、完成结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进场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15%,完成盖顶支付至工程总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无息支付。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至人民法院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汉子木业于2020年3月11日向***支付2万元、于2020年9月26日向***支付5000元,双方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是基诺山寨项目还是石林项目存在争议。汉子木业于2020年4月13日向***提出涉案工程漏雨,要求其进行整改,***表示由甲方叫工人,费用由其承担。2020年6月双方就漏雨事宜进行了沟通。2020年8月,汉子木业委托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对涉案项目的漏雨问题进行整改。***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10月25日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该律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1万元发票。汉子木业于2021年6月3日与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费为5000元,该律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5000元发票。上诉人汉子木业于2022年5月19日与案外人何富安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何富安对基诺山寨屋顶作防水修缮,单价为105元,暂定总价为36750元,材料由汉子木业提供。汉子木业于2022年5月25日向云南新鑫鹏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300元,于2022年5月29日三辉彩钢瓦经营部转账支付756元。汉子木业于2022年6月22日向何富安银行转账36750元。西双版纳金孔雀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获工商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西双版纳基诺山寨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增加工程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李成美的聊天记录,欲以该记录证实本案项目有增加工程款9000元,***在2020年9月10日提出昨天的账算错了,还要再加9000元小广场贴砖的和游国勇加的小工钱,虽李成美对该款未予否认,但由于李成美在2020年9月8日与***联系核对石林项目的款项,且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双方在2020年9月9日算的账是本案争议工程款还是石林项目,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为汉子木业于2020年3月11日向***支付2万元及于2020年9月26日向***支付5000元系石林项目,并非涉案工程,因该两笔付款均无备注记录,现双方对款项存在争议,则应以付款义务人的主张确认款项性质,汉子木业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则本院确认该款为涉案工程款。故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汉子木业支付维修款的问题,上诉人汉子木业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上诉人汉子木业向***提出涉案工程漏雨,***未提交其进行修缮的证据,基诺山寨旅游文化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汉子木业已修缮完毕,由于案涉工程为承揽合同,***对于质量问题未予维修,则其应当向汉子木业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即人工费36750元及材料款7056元。该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汉子木业还应向***支付23669元。关于汉子木业是否应当向***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安装承包合同》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汉子木业应于2020年5月2日向***付至313001.25元,余16473.75元作为质保金,而至***起诉时,汉子木业仅向***支付262000元,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款项7395.25元汉子木业于2020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7395.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6473.7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4月2日支付,故该款汉子木业于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全部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至人民法院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根据该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9475元,基诺山寨旅游文化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对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汉子木业应于2020年5月2日向***付至313001.25元,余16473.75元作为质保金,而至***起诉时,汉子木业仅向***支付262000元,汉子木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汉子木业负担。***承揽涉案工程,其应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修缮,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汉子木业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负担。
关于***是否应当向汉子木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承揽涉案工程,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拒绝修缮,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汉子木业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用本院均已确定由***负担,因此,对于此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尚欠汉子木业质保金未退还,本案欠款未超出其所欠质保金,基诺山寨旅游公司在其质保金内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子木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366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按7395.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366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西双版纳基诺山寨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万元;
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违约金5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反诉受理费784元,由***负担2801元,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负担2801元,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