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662号
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227室。
法定代表人:何峰。
委托代理人:黄斌、张桐源(实习律师),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李发达,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1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庭审提供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原告办公区的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己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己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原告自认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原告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情况下,应该以原告自认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因为在本案中原告自认的工作期限比被告主张的期限更长,该自认明显不利于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该陈述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第一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也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017年2月7日。第二点、原告认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他们的办公区域然后就认为他们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我认为这两方面没有实质的联系,另外一方面当时双方就这个事儿多次进行过协商,而且也请派出所进行过协商。第三点、原告自认明显不利于他自己,应当认为以他们的自认为准。本案中他之所以自认是2月7日,他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双倍工资的制止,逃避支付双倍工资,因为从2月7日起算就过了诉讼时效了,过了双倍工资主张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自认2月7日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双倍工资,所以对方的自认不是不利于他,而是为了从法律上追求利益的一个审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9年1月14日离职,系原告处的生产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其领取的工资为:2113.42、2600、3000、2985、2958、2960、2800、2982.5、2930、2975、1811.37、1811.37、2160.83。双方就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74.07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99.12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99.78元”,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198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劳动期间的争议,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6日,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首次向被告支付工资2113.42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工资26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工资2985元,此发放情况证明了原告处发放工资的周期为错月发放,故被告称2017年4月17日支付的工资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原告称该笔工资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原告称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已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1661.8元【(2600÷21.75×16)+3000+2985+2958+2960+2800+2982.5+2930+2975+1811.37+1811.37+2160.83+(2719.63÷21.75×3)】。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166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安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