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227室。
法定代表人:何峰。
委托代理人:黄斌、陈夏露,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李发达,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成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上诉人办公区,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其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劳动合同遗失的合理怀疑。其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属认定错误;基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且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2019年1月14日离职,系原告处的生产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其领取的工资为:2113.42、2600、3000、2985、2958、2960、2800、2982.5、2930、2975、1811.37、1811.37、2160.83。双方就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74.07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99.12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99.78元”,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198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劳动期间的争议,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6日,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首次向被告支付工资2113.42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工资26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工资2985元,此发放情况证明了原告处发放工资的周期为错月发放,故被告称2017年4月17日支付的工资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原告称该笔工资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1.8元,原告称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已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1661.8元【(2600÷21.75×16)+3000+2985+2958+2960+2800+2982.5+2930+2975+1811.37+1811.37+2160.83+(2719.63÷21.75×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1661.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合同遗失,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上诉人办公区,合同遗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上诉人***职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一审判决确认为2017年3月7日属认定错误”的观点,针对上述观点,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