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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冈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4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延安,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城东路和资水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MA4LMN3X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宜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232335XM(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武强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810063381337。 负责人:***。 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东升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77448451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公司)、被告***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冈***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2022年1月13日,原告郑州二建公司申请对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3月21日移送鉴定。2022年1月13日,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武冈***公司、***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257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16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邮寄了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了对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2022年8月22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收到后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被告***集团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武冈***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418590.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818.7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后期逾期付款违约**19418590.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进场道路铺设费用80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5、请求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集团公司从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涉案工程,同年5月***集团公司成立武冈***公司,被告武冈***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全额出资、控股的子公司,被告武冈***公司注册资本为3818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武冈***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0517731.25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120天;原告完成施工至总工程量的20%时,被告武冈***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按月计量,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被告武冈***公司应当在递交付款申请单并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被告武冈***公司在工程动工前没有对涉案项目所在地进行地质勘探,施工后发现涉案工程选址地点系岩石层且有溶洞,导致前期工程量大增,原告为此垫付巨额资金。至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工程量计价14300000元(因地质层与原计划差异的问题,大部分工程量在原施工合同和施工设计图纸以外),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1900000元,但被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仅支付5000000元,余款6900000元到2018年5月21日方才付清。此后,被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工期严重滞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窝工损失和融资成本损失。 原告因此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武冈***公司切实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武冈***公司则采取指使监理单位拒绝给原告进行工程量签证的方式拖延付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武冈***公司协商但均无结果,2020年10月,被告武冈***公司反而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将原告施工队伍强制清退出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冈***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武冈***公司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地质勘探,导致工程量大增、工期延后,给原告施工造成巨大困难,在原告如约垫资完成施工任务后又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武冈***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冈***公司严重违约却主动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武冈***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额度内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集团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与武冈***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集团公司既应当承担出资额度内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也应承担作为唯一股东的连带付款责任,无论如何***集团公司都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有涉案工程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PPP特许经营协议、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政府方出资人,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者和投资者,对涉案工程享有实际利益,是最终受益人,因此也应当承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早已解除,不存在判决确认问题;2、被告不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涉比例款项,而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仅支付3000000元),相反被告已经将3000000元早已退还原告;4、***集团公司出资已经完成,不应和武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工程属于民生环保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的设施,原告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依法驳回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郑州二建公司系与武冈***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承包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和武冈***公司,它们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因此,应当由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和武冈***公司来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武冈***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其民事权利,承担其民事责任,武冈***公司对外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跟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武冈***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4、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是民生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最终受益人是全体武冈人民;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既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最终受益人,又何从谈起要求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5、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但是,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权涉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即使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集团公司签订了案涉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PPP特许经营协议,也与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被告**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999003.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99003.34元为基数,自判决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息);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00000元和其他违约金28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工期120天。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通用条款第16.2条对于承包人违约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延误工期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在限为1000000元,但承包人逾期完工超过10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6.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情形及责任的承担均执行通用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多次出现违约情形,反诉原告要求纠正未果。特别是反诉被告施工工期严重拖延,早已远超100天。反诉原告多次发函进行催告并告知相关后果,但是反诉被告方均借故不予理会,反诉原告无奈只能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作出评估,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5189806.66元,而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达37188810元,已经超付1999003.34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为减少诉累暂不按施工合同预留质保金,也暂不预扣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的各项规费税款等款项,仅要求返还差额。但反诉原告不放弃对反诉被告基于施工合同的工程质保权利并保留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规费税款等款项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出现延期交付是因为反诉原告事先没有对涉案项目所在地进行地勘调查,涉案工程所在地地质情况与原规划设计不符,需进行大量石方爆破,溶洞混泥土填充,导致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大幅度提升,以及反诉原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所导致,因此反诉原告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999003.34元的问题,本案虽由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并不完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35189806.66元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配合反诉被告办理土石方工程签证,以及其他施工项目签证,导致鉴定资料缺失,无法作出全面的工程量造价鉴定,而不是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35189806.66元,因此反诉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超付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3、反诉原告主张的280100元的其他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 2、《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 3、《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地球物理勘探报告》1份; 4、施工现场图片4份、《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1份、爆破工程款付款凭证1份; 5、厂区外临时便道施工图片6份; 6、原、被告往来函件4份; 7、2018年2月12日武冈***公司《承诺函》1份; 8、2017年9月18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 9、(2019)湘**证字第942号公证书1份; 10、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份; 11、情况说明1份、郑州二建工程款支付申请明细表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0份; 12、鉴定费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集团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年检材料(2017-2020); 2、工作联系函一组(2018.12.25、2019.7.12、2020.5.11);3、解除合同通知书; 4、通知书(2020.7.24上午9点45分); 5、公证书(2020.7.24下午3点半); 6、借款手续、汇款手续(2017.10.24、2018.1.12); 7、罚款联系函(2017.11.24-2019.6.28); 8、回复函; 9、公司章程; 10、出资记录。 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被告***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依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质证意见已附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被告***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当庭认证的已附卷佐证,未当庭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4、5,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证据8,经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被告***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0,工程款总价的认定以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4,与其提交的证据8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证据9、10,经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2月,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PPP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候选社会资本为***集团公司,郑州二建公司中标,其中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项目实施机构,**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政府方出资人。2017年5月10日,***集团公司独资成立武冈***公司,武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180000元,***集团公司已足额实缴出资。2017年8月8日,武冈***公司(发包人)与郑州二建公司(承包人)就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50517731.25元,以实际面积结算。2017年8月18日,郑州二建公司(乙方)与武冈***公司(甲方)签订了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七日内将人民币10000000元汇入甲方在武冈市开设的账户内。甲方应于收款后一个月内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分批次拨付到乙方账户。作为该项目施工垫资专项资金,甲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双方确定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确定工程优惠比例为3%(最终结算总价下浮3%)。乙方进场施工至总工程量的2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按月计量,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如未能如期交工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郑州二建公司按武冈***公司提供的设计规范施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武冈***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3000000元。郑州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案涉项目工程选址地点系岩石层且有溶洞,武冈***公司于2017年10月委托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进行地质勘测。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进行地质勘测在2017年10月制作了《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地球物理勘探报告》,结论为:物探依物性特征并圈画了岩溶、构造等异常,以及依据异常推测了岩溶及构造,设计施工前适合布置钻孔验证。2017年11月15日,因增加厂区外施工临时便道项目,郑州二建公司与武冈***公司达成《厂区外施工临时便道施工方案》,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两项,施工周期为7天,费用总价为150000元。2020年1月5日,郑州二建公司向武冈***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武冈***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工程款的80%计849661.25元;由此双方产生纠纷,郑州二建公司停工。2020年5月11日,武冈***公司向郑州二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根据武冈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现要求贵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前对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剩余工程开工建设,同时要求在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剩余所有工程量。逾期开工、逾期竣工的所有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7月24日,武冈***公司向郑州二建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一、自2020年7月25日起,解除双方就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贵公司应在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施工现场的清理和撤离,交还武冈***公司……,后郑州二建公司退场。在庭审中,郑州二建公司同意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 郑州二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CSG0587/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对郑州二建公司在武冈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5189806.66元;并作如下说明:(1)对于武冈***公司异议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修复及补救的相关费用”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鉴定意见未考虑此部分费用。(2)关于“大门右侧所堆土方、土方工程清淤量”:此两份土石方标高资料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及单位**,武冈***公司质证不认可此两份资料,且该事项属于隐蔽工程,故此鉴定机构未将此两份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中未计算此部分费用。(3)对于郑州二建公司异议的“二期预留场地土方挖运、静态爆破石方、抗浮井石方外扩、总图场地设计标高变更、场内二次转运土方、索赔部分、场区外临时道路、粗格栅运输道路土石方、高效纤维滤池模板搭拆、抽水费用”等事项,鉴定机构未收到其他相关资料,且该部分异议事项均为隐蔽工程;除场区外临时道路的部分相关签证已按法院转交的签证资料计算外,鉴定意见未考虑此部分异议的其他相关费用。此次鉴定费170000元,由郑州二建公司支付。 另查明,武冈***公司已实际支付郑州二建公司工程款37188810元、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共计40188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矛盾,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停工,被告武冈***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发函通知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从2020年7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郑州二建公司退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也同意合同自2020年7月25日起解除,故对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7月25日起解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谁为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场道路铺设费用、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是否支持;被告武冈***公司反诉主张的返还工程款1999003.34元及自判决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 1、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被告武冈***公司违约证据不足,被告武冈***公司反诉称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被告武冈***公司违约的理由是被告武冈***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5189806.66元,被告武冈***公司已支付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工程款为37188810元,被告武冈***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999003.34元,故对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被告武冈***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冈***公司反诉称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违约的理由是逾期完工超10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即地下有岩溶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双方合同签订后又新增工程量即增修厂区外施工临时便道,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双方对竣工时间已不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来履行;被告武冈***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发给原告郑州二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郑州二建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剩余所有工程量”,从该《工作联系函》也可印证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已经重新约定,双方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即2020年7月25日已解除合同,被告武冈***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反诉主张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武冈***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郑州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对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进场道路铺设费用、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武冈***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工程款1999003.3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也不应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进场道路铺设费用),被告武冈***公司已经超付;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武冈***公司对原告郑州二建公司的保证金已经返还,故对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对涉案隐蔽工程的工程量造价未作出鉴定结论,系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鉴定资料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武冈***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工程款1999003.3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次的司法鉴定费170000元,应由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自行承担为妥。被告***集团公司已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武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为PPP项目,被告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7月25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39433元,被告(反诉原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冈***水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