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8019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2区6栋。
法定代表人:方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10层1112-7。
法定代表人:罗进馥。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2 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充电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充电桩设备,被告可直接以发货通知函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设备,充电桩设备的数量、规格、价格(含税价格)以发货通知函(P0)中的要求为准。合同另约定,充电桩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货款。剩余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若产品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以发货通知函的方式向原告订购50台7kw单枪交流柱、10台60kW双枪直流柱,共计价款553 000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3日,原告将货物分四次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均签收。货物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总计553 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5月8日、2019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65 900元、25
020元、80 000元,共计转款270 920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函件中认可尚欠付原告货款282 080元货款。2020年9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232
0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充电桩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 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72元(含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宁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烨帅
书  记  员   徐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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