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4589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2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方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与檀香路交叉口郑州光机电产业园四楼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DM93Y。
法定代表人:郭代英。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李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20191152《产品销售合同》、SH-20191153《产品销售合同》,二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全部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2550元,尚欠原告3255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SH-20191152《产品销售合同》以1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SH-20191153《产品销售合同》以1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25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新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20191152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52合同”)和SH-20191153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53合同”)。二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充电机,合同总价款为32550元,付款条件为“发货前合同总额的50%货款,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1个工作日内发货,其中1152合同收货人为吕伯生,1153合同收货人为刘建行、联系电话136××******。二合同的甲、乙方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其中甲方未填写签订日期,乙方落款时间为打印的“2019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二合同的签订方式均为“原告将电子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确认并盖章后,将纸质件寄回原告盖章”。
原告提交的1152合同《送货单》显示给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吕伯生签收;1153合同《送货单》“现场收货人”一栏无人签名,底部签有“建行152995299874********201200957”字样,无落款日期。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由深圳市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1152合同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6月16日交运、于2019年6月26日被签收,1153合同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6月16日交运、于2019年6月30日被签收。
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5100元,发票内容及金额与案涉二合同“产品信息-产品配置清单(即为产品价格明细和开票明细)”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前述发票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发票已交付被告,提交了发票签收回执予以证明,该回执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签有“马丽娜2019.11.13”。经查,案涉二合同的甲方(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亦为“马丽娜”。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二合同项下产品已被被告签收,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已签收1152合同、1153合同项下产品的主张予以确认。综前,本院确认1152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被告签收、1153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9年6月30日被被告签收。
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打印件显示,2019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3255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已支付的案涉二合同部分货款,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二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案涉二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被告依约应于到货3个月内结清尾款。1152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签收,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9月26日前付清尾款;1153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9年6月30日被签收,被告依约应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尾款。现案涉二合同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合计仅支付了3255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50元。基于案涉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发货前合同总额的50%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的32550元的性质是二合同的50%预付款。即,被告尚欠原告1152合同货款16275元、1153合同货款16275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1152合同逾期利息以1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53合同逾期利息以1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SH-20191152《产品销售合同》逾期利息以1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SH-20191153《产品销售合同》逾期利息以1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6元,保全费345.5元,由被告河南新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59.2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59.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艳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