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威斯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8972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2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福威斯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3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843614396。
法定代表人:刘博。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威斯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李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6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中请保函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SH2021010322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开始,以LPR利率的4倍计算;SH2021010371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LPR利率的4倍计算;SH2021020037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分别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开始,以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LPR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2021年1月29日、2020年2月24日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H2021010322、SH2021010371、SH2021020037。上述合同对于发货时间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但是被告在支付合同预付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要货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截至目前,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64000元,违约金148750.75元。
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SH202101032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万元的充电桩设备;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30%到货款,验收完毕60日内支付40%验收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21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被告应在收到合同设备后30日内进行安装、调试并组织验收工作,超过30日仍未安装、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合同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货物,原告已收货款亦不退还被告,同时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已于2021年3月9日签收。
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SH2021010371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万元的充电桩设备;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5%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35%到货款,2021年12月31日前50%;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21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被告应在收到合同设备后30日内进行安装、调试并组织验收工作,超过30日仍未安装、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合同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货物,原告已收货款亦不退还被告,同时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已于2021年3月28日签收。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2021010371-2的《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充电桩设备为原告已发货的价值28万元的充电桩设备,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做变更。
原、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编号为SH2021020037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万元的储能设备;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预付款,被告签收货物后30日内支付30%到货款,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35%验收款,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5%质保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35个自然日内安排发货;被告应在收到合同设备后30日内进行安装、调试并组织验收工作,超过30日仍未安装、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2个月,从发货之日起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已于2021年3月22日签收。
原告确认以上三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4000元、84000元、18000元,共计15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即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并经验收予以采信,被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SH2021010322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开始,以LPR利率的4倍计算;SH2021010371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LPR利率的4倍计算;SH2021020037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分别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开始,以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以LPR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威斯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6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1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7.5元,财产保全费3083.7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12011.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927.5元和财产保全费3083.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彦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