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4572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2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方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TKXE5R。
法定代表人:阚智勇。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璧、李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20180702《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全部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4040元,尚欠原告7036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360元及违约金14606.74元(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合计8496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180702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充电机类相关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44400元,货款支付由甲方预付30%,到货3个月内结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1个工作日内发货,收货人为陆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钱款部分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其中被告未填写签订日期,原告落款时间为打印的“2018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被告盖章后邮寄给我方签字盖章”。
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安装验收表》,显示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已于2018年5月7日被签收、于2018年6月7日被验收,其中《送货单》“现场收货人”一栏有“沈登峰”的签名字样,《安装验收表》甲方单位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及“阚智勇”签字。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由深圳市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5月4日交运、于2018年5月7日被签收。
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5月24日分两单开具了发票金额合计14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发票已交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回单打印件显示,原告合计收到被告转账的93320元(43320元+50000元)。原告自认前述93320元中有74040元系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合同部分货款,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剩余的19280元(93320元-74040元),原告主张系用于抵扣其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到期款项,并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经查,该电子邮件系原告公司内部交流记录,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未曾与被告就前述19280元的抵扣进行过沟通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确认被告已就案涉合同支付了93320元货款。
原告称其于2020年7月21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以催要款项,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为凭。该快递面单系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88406064334,收件人信息处填的收件人“陆超”、单位名称“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邮件详细说明为“《律师函》关于向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宜”,无收件人签收信息。本院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前述单号,显示结果为“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并提交了《送货单》、《安装验收表》、《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货款,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到货3个月内结清货款。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安装,技术指导(如有)、售后等项目的服务”及第二条“运输、交付与验收”条款中的第8项“合同设备需要乙方安装并经甲方验收的,合同设备的财产权利及风险自甲方验收后转移给甲方”,到货时间应以被告验收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收货,依约应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仅支付了9332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80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则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钱款部分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违约金以5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16元,保全费869.66元,由原告负担1114.24元,由被告浙江时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79.58元。原告已预交2793.82元,本院予以退回1679.5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79.5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艳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